(2015)昆执字第3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刘春林与陆志鹏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春林,陆志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字第3375号申请执行人刘春林。委托代理人姚敏辉,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陆志鹏。申请执行人刘春林与被执行人陆志鹏务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4)昆民初字第19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被告陆志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春林25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陆志鹏名下银行存款、公积金、房产信息、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经相关协助部门反馈,被执行人陆志鹏名下银行账户无存款、无公积金、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另本院将被执行人陆志鹏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相关执行情况及风险,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19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潘红刚代理审判员 陈志成代理审判员 王缀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鸣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