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朱云与潘英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云,潘英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526号原告朱云,男,195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范丁宝、林伟忠,福建永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英俊,男,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朱云与被告潘英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云委托代理人林伟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英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云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31日。2014年5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28日止,每月底付息。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5年7月1日与被告进行结算,截止2015年6月底,被告共欠原告利息531250元,并约定该利息转为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至2015年11月30日利息681250元,合计2181250元;2、被告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继续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英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潘英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今兹向朱云先生借款人民币计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借期为一年,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月息按2.5%计息,每月付息,期满届时一次性还清本息。此据!”原告于2014年3月2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1000000元。2014年5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今兹向朱云先生借款人民币计伍拾万元正(500000元),月息按2.5%计息,每月付息,借期为一年,从2014年5月29日起借至2015年5月28日止,届时一次性还清本息。此据!”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500000元。2015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截止6月底为止,欠利息合计人民币伍拾叁万壹仟贰佰伍拾元正(531250元),该款转为欠款,从2015年7月1日按2.5%计息,此据。”嗣后,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而引发本案讼争。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借据原件、收条、欠条原件、中国建设银行历史流水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并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共向原告借款本金合计15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据原件、中国建设银行历史流水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对此负有偿还之民事责任。因被告未实际支付利息,原告依据欠条所确认的利息主张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截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531250元的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截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利息应为425000元(531250元÷2.5%×2%)。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期间的利息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英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英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朱云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575000元(算至2015年11月30日),合计2075000元,并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继续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朱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50元,由原告朱云负担1181元,被告潘英俊负担23069元。公告费250元,由被告潘英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奕音代理审判员 陈新华人民陪审员 洪明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加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