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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云岭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55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绰号:老八),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辩护人谢茂林,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谢茂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伙同王飞(已判决)经预谋,于2011年1月2日9时30分许,携带铁棍等作案工具,驾驶牌号为皖LSXX**二轮摩托车,至上海市宝山区上海鑫环市政公司潘泾路拓宽改建工程三期C02标工程项目部大院内,用事先准备的有毒食物将该项目部饲养的一条护院犬(价值人民币300元)毒死并盗出院子欲离开时,被该项目部工作人员李某甲发现。被告人张XX及王飞为抗拒抓捕,强行驾车拖行李某甲并殴打上前阻拦的李某甲,致李某甲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左手拇指指间关节、掌指关节损伤等。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XX持刀威胁闻讯赶来的群众王某某等人后逃逸。被告人张XX系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公诉机关以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王飞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工作情况》及《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萧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为证据,指控被告人张XX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且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张XX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X对盗窃护院犬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未携带刀具,也未殴打过被害人。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张XX由盗窃行为转化为抢劫罪的证据不足,李某甲的伤势与张XX无关,指控张XX持刀威胁的证据仅有两名证人的证言,王飞只是提到张XX随身带刀,但并未看见张XX使用过刀具。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张XX伙同王飞(已判决)经预谋,携带铁棍等作案工具,驾驶牌号为皖LSXX**二轮摩托车,至上海市宝山区上海鑫环市政公司潘泾路拓宽改建工程三期C02标工程项目部大院内,用事先准备的有毒食物将该项目部饲养的一条护院犬(价值300元)毒死并盗出大院欲离开时,被该项目部工作人员李某甲发现。被告人张XX及王飞为抗拒抓捕,强行驾车拖行李某甲并殴打上前阻拦的李某甲,致李某甲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左手拇指指间关节、掌指关节损伤等。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XX持刀威胁闻讯赶来的群众王某某等人后逃逸。2015年9月13日,被告人张XX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2011年1月2日上午9时30分许,其在本区潘泾路、潘塘路附近的上海鑫环市政公司潘泾路拓宽改建工程项目部上班,看见有两名男子抓起单位的一条看门狗往外跑,由于狗没有挣扎,知道是被偷狗的人下毒了,其追出门卫室,看见两男子合骑一辆摩托车,其中一人开车,一人抱着死狗坐在后座。其上前阻拦,用左手抓住车架,但摩托车启动后将其摔倒并被拖行了十几米,两名男子对其脚踢,前排男子还拿出铁棍击打,后来摩托车也摔倒在地,此时其姐姐、姐夫及周边群众合围上来,当其姐夫要抓住后座上的男子时,该人拿出一把黑色手柄,两指宽,30厘米长的尖刀威吓众人,后该男子逃逸,众人将开车的男子抓获。2、同案犯王飞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老八”于2011年1月2日上午9时30分许在本区潘泾路、潘塘路附近的上海鑫环市政公司偷狗时被一女子发现,该女子为阻止二人逃跑,抓住其和“老八”所骑摩托车,其二人为逃逸用正在行驶的摩托车拖带该女子滑行了十余米,其还用铁棍击打,并与“老八”脚踹对方的胸口。后其被群众抓获,“老八”逃脱。刀是“老八”的,其未带刀,当时他有没有把刀拿出来不知道,但其知道“老八”随身都是带着刀的。经辨认,王飞指认“老八”即本案被告人张XX。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月2日有两个男子到其单位上海鑫环市政公司偷狗,被其妻子的妹妹李某甲发现,其看到李某甲在阻拦时被两男子驾驶的摩托车拖行并被两人踢踹,在摩托车倒地后,其准备去抓后座上的男子时,该人抽出一把黑色手柄,长约30厘米,宽4、5厘米的尖刀,其被迫松手,该人趁机逃跑。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证实从王飞处扣押到铁棍一根、黄色狼狗一条,赃物已发还被害人。5、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工作情况》,证实被盗护院犬的价值为300元。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甲的伤势构成轻微伤。7、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XX的前科情况。8、萧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XX的到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伙同他人,在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同案犯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XX为抗拒抓捕,强行驾车拖行并殴打被害人李某甲。被害人及证人均陈述在现场看到被告人张XX持刀威胁众人,且所描述的刀具特征具有一致性,而同案犯王飞也供述张XX随身带刀,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张XX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并持刀威胁的事实存在,本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张X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 斌审 判 员  白 楠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