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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行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俊武与咸阳市秦都区教育局、咸阳市秦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不作为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0402行初39号起诉人张某某,男,1953年8月10日生,汉族。2016年4月22日,本院收到张某某的起诉状,其诉讼咸阳市秦都区教育局、咸阳市秦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起诉人张某某诉称请求:依法组织相关当事人听证、调查、核实身份、解决社会保障等(解决退休金该领多少)。本院认为,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起诉人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且被诉行政行为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起诉人张某某于1977年7月2日被原咸阳市人民法院以“现行反革命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后起诉人张某某申诉,原咸阳市人民法院于1980年1月17日作出刑事判决书,撤销其于1977年7月2日作出的刑事判决书,宣告起诉人张某某无罪。本院认为,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系1989年4月4日经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二次会议通过,业经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起诉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事项发生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以前,法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且起诉人张某某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受案范围,应当属于政策落实的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张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卫东审 判 员  黄 宁代理审判员  于 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静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第五十一条【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做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