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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武汉承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尚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承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尚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830号原告武汉承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王家湾十升路特*号顶琇广场**层。法定代表人杨鹏,武汉承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锐,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尚羽,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城市人,住宜城市。原告武汉承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诚公司)与被告尚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耀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石海燕、人民陪审员周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诚公司诉称:被告因个人汽车消费向工商银行贷款52万元,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因被告自2015年3月开始一直拖欠银行贷款未还,导致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替被告偿还了77162.45元的贷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77162.45元,并支付违约金5.2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承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承诚公司为尚羽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的汽车消费贷款提供了担保。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证明尚羽为购买车辆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办理了按揭贷款。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承诚公司通过邱桥的账户向尚羽的银行还款账户转账6笔,共计77162.5元。证据四:武汉承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及武汉承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邱桥系武汉承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的负责人,通过邱桥账户向尚羽账户转款的行为系邱桥的职务行为。证据五:律师代理费票据1张;证明承诚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尚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承诚公司与尚羽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承诚公司同意为尚羽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办理的汽车消费贷款提供担保服务;如尚羽违约致使承诚公司向贷款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尚羽应立即偿还承诚公司为此付出的全部费用;当承诚公司为尚羽的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承诚公司享有对尚羽追偿的权利和本合同项下车辆的抵押权;如尚羽出现逾期偿还欠款,承诚公司有权追究尚羽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并可从合同保证金中收缴。2014年9月29日,尚羽与工商银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尚羽向武汉十佳万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宝马X6汽车,尚羽首付266944元,余款578000元申请通过尚羽在工商银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工商银行同意将上述透支资金一次性划付给汽车销售商。合同签订后,尚羽透支了工商银行信用卡578000元,但尚羽自2015年6月后再未向工商银行还款,工商银行遂要求承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嗣后,承诚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10日、7月23日、8月24日、9月24日、10月23日、11月23日通过该公司襄阳分公司负责人邱桥的账户向尚羽的工商银行还款账户转款6次用于偿还透支款,金额共计77162.45元。因承诚公司向尚羽追索未果,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尚羽与承诚公司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尚羽为购买汽车向工商银行透支578000元,但却未及时足额还款,承诚公司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代替尚羽偿还了工商银行透支款共计77162.45元,根据《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承诚公司有权就该笔代偿款向尚羽追偿,故该公司要求尚羽偿还代偿款77162.4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尚羽未及时偿还欠款存在违约行为,但因承诚公司未提供实际损失依据,故其要求尚羽支付违约金5.2万元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及欠款损失,以尚羽应付代偿款77162.4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8日起至代偿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商业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持违约金。承诚公司要求尚羽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因律师代理费不是实现债权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武汉承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77162.4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7162.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商业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8日起计算至代偿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武汉承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3元,由原告武汉承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175,被告尚羽负担17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耀承审 判 员  石海燕人民陪审员  周 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鲁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