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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刑初1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3年2月20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无证驾驶机动车被青田县公安局罚款12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青田县方山乡龙根村和朋友吃饭,期间喝了1两左右自制的白酒和1瓶仙都牌啤酒。同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牌照为鲁C×××××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倪某从方山乡驶往青田县山口镇,途经青田县方山乡002KM+500M(方山乡水库附近)路段时,车子发生侧翻,造成张某受伤、倪某受轻微伤以及三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张某被卡在驾驶座内无法行动,乘员倪某拨打了报警电话。民警达到现场后发现张某涉嫌酒后驾驶,将其送往青田县人民医院救治,并在青田县人民医院内依法提���了张某的血样。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张某血样的乙醇含量为1.57mg/ml,高于醉酒驾驶0.8mg/ml的标准。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倪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取得受伤人员倪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明、侦查过程报告书、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刑事谅解书、青田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医疗证明书,证人倪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6)毒检字第0288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血液提取照片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处罚,在本案中又造成一般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平取得受伤人员倪某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熊秀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叶圣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