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481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李运欢与李其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运欢,李其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81民初484号原告:李运欢,男,汉族,住址:兴宁市。委托代理人:李晓文,系李运欢之子。李德强,系兴宁市径南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其龙,男,汉族,住址:兴宁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梅州市梅江区。负责人:丘伟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淼生。原告李运欢与被告李其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应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运欢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文、李德强、被告李其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淼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10月23日18时10分左右,李其龙驾驶粤M×××××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兴宁市宁中镇望江村方向沿老铁路街往兴宁方向行驶,行驶至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鹅三村道兰一李屋路段时,因疏忽大意未看清路面情况,碰撞同方向前方路上行走的行人李运欢,造成行人李运欢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兴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其龙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运欢受伤后立即送至兴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3天,用去医疗费19412.66元。在李运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其龙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2016年2月17日,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运欢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运欢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特征,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并收取鉴定费用2400元。李其龙是粤M×××××号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1684.76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运欢损失48882.1元。二、被告李其龙赔偿原告李运欢的其余损失22802.66元,抵除先行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后,仍应赔偿14802.66元。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其龙口头答辩称:相信法院的处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有异议,护理费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资料,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当地住院,且也没有相关的票据。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项目,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李其龙驾驶粤M×××××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兴宁市宁中镇望江村方向沿老铁路街往兴城方向行驶,行驶至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鹅三村道兰一李屋路段时,因疏忽大意未看清路面情况,碰撞同方向前方路上行走的行人原告李运欢,造成李运欢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其龙的行为,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运欢在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1、被告李其龙系肇事车辆粤M×××××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2、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运欢于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2月3日在兴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03天,2016年1月29日,原告向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程度鉴定,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运欢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特征,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3、原告果子户口类别属非农业家庭户口。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其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运欢不承担事故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事故认定书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案情及原告方的诉请,原告李运欢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9412.66元,以医疗费发票为证;2、护理费。依照医嘱载明“住院期间第一个月每天陪护2人,其后每天1人”,则计算为30192.9元/年÷12个月÷21.75天/月×30天×2人+30192.9元/年÷12个月÷21.75天/月×73天×1人=15385.6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03天=10300元;4、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项损失,本院酌定为500元;5、营养费,原告请求按30元/天×103天计算为3090元,有医嘱证实,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75周岁,则计算为30192.9元/年×5年×10%=15096.45元;7、伤残鉴定费2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71184.76元。原告的以上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8382.1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李其龙承担赔偿。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李运欢与被告李其龙达成了调解协议,李运欢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李其龙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运欢事故损失人民币48382.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8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迳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应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思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