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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6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刑初18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巨某某,男,195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公诉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巨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南街某室内,因感情纠纷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矛盾后,用刀将被害人王某腹部、胸部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巨某某2015年11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被害人病志材料、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作案工具照片、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抓捕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沈阳市铁西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同意对巨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罚,故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到沈阳市铁西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杨晓满代理审判员  张志强人民陪审员  李可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