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02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张新忠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忠
案由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02刑初81号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新忠,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住长治市长治县。因拒不履行民事判决,经我院决定对其拘留十五日(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犯有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于2015年5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7日经我院决定由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对其执行逮捕。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忠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新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7日,朔城区人民法院向繁峙县长宁华茂运业有限公司送达朔城区人民法院(2014)朔民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将其所有的价值2397390.33元的25辆陕汽重型汽车查封,并告知该公司负责保管,但在2014年5月繁峙县长宁华茂运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新忠、牛志强(已批捕,另案处理)将被朔城区人民法院查封的25辆车转移,致使朔城区人民法院(2014)朔民初字第161号判决无法执行。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新忠之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新忠否认其犯罪事实,辩解被查封的25辆车现在还在公司院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朔城区人民法院向繁峙县长宁华茂运业有限公司送达朔城区人民法院(2014)朔民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将其所有的价值2397390.33元的25辆陕汽重型汽车查封,并告知该公司负责保管。2014年5月,繁峙县长宁华茂运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新忠、牛志强(已批捕,另案处理)私自将被朔城区人民法院查封的25辆车转移,致使朔城区人民法院(2014)朔民初字第161号判决无法执行。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新忠的到案方式系司法拘留转取保候审,线索来源为法院移交。2.朔城区人民法院(2014)朔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传票及送达回证证实,朔州大飞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飞达商贸)诉繁峙县长宁华茂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判决后于2014年1月24日依大飞达商贸申请,裁定查封了华贸公司所有的价值为2397390.33元的车辆,并将案件开庭、执行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向被告人张新忠依法送达。3.朔城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笔录各两份,证实本院办案人员在依法受理大飞达商贸与华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了停放在繁峙县华茂精密铸造有限公司院内的部分涉案车辆,并向该公司保卫部负责人甄某、华茂公司股东牛志强宣读了依法保管、报告等义务。4.朔城区人民法院执行笔录八份、案件执行款收款凭据两份、华贸公司保证书一份证实,本院执行人员就大飞达商贸与华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欠款如何履行对华贸公司的负责人进行了多次执行督促与调解,后该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交付了执行款30万元,5月19日本院将该笔执行款交付大飞达商贸公司。2014年7月9日华贸公司出具保证书,保证将该公司欠大飞达商贸的贷车款共计135万元,于2014年7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到期未付清愿加倍支付。5.朔城区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大飞达商贸诉华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华贸公司未经许可,私自解除被查封车辆并进行营运;虽作出书面还款保证但未履行;且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履行应尽义务,故认为该公司的行为已涉嫌犯罪,后将案件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在相关执行笔录中所记的牛新强与牛志强为同一人。6.照片材料及光盘一张,证实涉案被查封车辆及被执行人华贸公司未经本院许可,私自解除封条将被查封的车辆转移的情况。7.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档案信息卡证实,大飞达商贸公司、华贸公司的工商登记及法定代表人信息情况,其中被告人张新忠是华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牛志强系股东。8.医院检验报告单、诊断治疗建议书及住院记录单等,证实被告人张新忠的患病及就医治疗情况。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新忠的基本情况。10.朔城区法院(2014)朔民执字第84号拘留决定书、执行拘留通知书回执,证实被告人张新忠于2014年5月1日经我院决定被拘留十五日。11.证人牛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繁峙县长宁华茂运业有限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新忠,股东是牛志强。公司正式能运行的有60多辆运输车,其中25台运输车在2014年1月份被朔城区人民法院查扣,停放在繁峙县长宁华茂精密铸造有限公司院内,且全部被贴了封条,后经负责人张新忠与牛志强商量将封条撕走,并从2014年5月起陆续开走并投入营运。12.牛志强的询问笔录证实其是华贸公司的股东之一,该公司25辆车被朔城区法院依法查封时其在现场,后因公司复产,未经法院允许将以上被查封的车辆私自解封开始跑运输,因该公司还欠他人钱款,部分车被扣在了河北阜平,部分停放在金太阳加油站,其与张新忠未就此事商量过,张曾向其表示已和法院协商过,可以处理好。13.被告人张新忠的供述证实,其是繁峙县长宁华茂运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牛志强是公司股东。其公司经朔城区人民法院(2014)161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应归还朔州市大飞达商贸有限公司165万元欠款,法院后依据裁定于2014年1月27日查封了公司的25辆车。以上被查封的车辆后未经法院批准被私自转移并部分运营。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忠作为被执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无视法院的民事裁定,明知是查封的财产而非法转移、投入运营,致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无法执行,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新忠当庭所作涉案被查封车辆现仍在公司院内的无罪辩解,经查,在案证据有情况说明、人民法院查封、执行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可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新忠作为被执行人华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人民法院许可,私自解除被查封车辆并进行营运以逃避还款,拒不履行法定义务,致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且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情节恶劣;所提涉案被查封车辆仍在现场之辩解亦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将根据被告人张新忠的犯罪情节、主体身份、悔罪表现及债务履行情况,综合考量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新忠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世杰人民陪审员 程 月人民陪审员 高 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学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