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2民终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天峨县三匹虎林场与天峨县坡结乡拉岩村纳坪屯村民小组排除妨害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峨县坡结乡拉岩村纳坪屯村民小组,天峨县三匹虎林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民终16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天峨县坡结乡拉岩村纳坪屯村民小组,住所地天峨县坡结乡拉岩村纳坪屯。代表人:金先文,男,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张兰芳,女,汉族,1992年7月10日出生,住天峨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天峨县三匹虎林场,住所地:天峨县六排镇沿江路102号,组织机构代码49964865-7。法定代表人:韦名言,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罗万明,该场副场长。委托代理人:韦永安,广西真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峨县坡结乡拉岩村纳坪屯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纳坪村民小组”)因排除妨害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峨县人民法院(2015)峨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祝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蒙江浩、黄忠任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幼怡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纳坪村民小组的代表人金先文、委托代理人张兰芳,被上诉人天峨县三匹虎林场(以下简称“三匹虎林场”)的委托代理人罗万明、韦永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威北林地是原告天峨县三匹虎林场拉岩分场的林地,原、被告于1988年9月21日所签订《天峨县三匹虎林场与纳坪生产队山界协议书》后,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2013年原告在采伐威北林地片区林木后,于2014年冬季作了再造林的各项准备工作,2015年1月24日到外地调苗更新造林。在此期间,被告即于2015年1月25日组织其村民30多人进入原告林地片区,阻挠、干扰原告炼山整地,并侵占威规北林地种植杉苗200亩。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三匹虎林场依法取得争议地威北林地的物权,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纳坪村民小组在未经原告许可的前提下,擅自进入原告所有的威北林地种植杉木苗200亩的行为,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支付民工误工费损失1356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13560元损失的事实,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纳坪村民小组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行移除种植在原告三匹虎林场威北200亩林地中的杉木苗。二、驳回原告三匹虎林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元,由原告三匹虎林场负担153元,由被告纳坪村民小组负担50元。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纳坪村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88年9月21日签订的《天峨县三匹虎林场与纳坪生产队边界协议》协议写明:“经县、场、屯代表反复协商,就三匹虎林场场界林权与纳坪生产队的边界划分达成如下协议:一、从纳王队接合地吴幸林家后背山顶(海拔1013.2米)顺梁下到刘二湾沟口,顺河沟上到大湾坡脚,顺梁上到劳顶坪(海拔978米),跟沟下到公路,沿公路到小鱼塘后,跟沟经小鱼塘坳下到磨来田。顺磨来田沟上至瓦厂坳,跟瓦厂坳梁到磨谷坳,跟梁再上威北坡顶(海拔1094米),从此处跟长湾梁下到沟,跟拉大响水岩上梁到上孟后背坡顶(海拔1013.2米),至此,纳坪队地界闭合。除此以外,属三匹虎林场林地。”从该协议的条文看,其内容仅涉及到威北坡项,没有涉及到威北坡里的任何荒坡、荒地的名称和亩数。因此,被上诉人声称其在上诉人的威北坡上半截有200亩林地的主张,无事实依据。然而,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可证实的情况下,却认定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威北坡上半截有200亩林地这一事实,这个认定是没有证据证实的,显然是错误的,应依法予以纠正。二、威北坡的土地自“土改”、合作化”、“四固定”(事实上,天峨县没有搞‘四固定’。县委、县府在六排镇令当大队搞‘四固定’试点工作有始无终,不了了之)、“林三定”等各个历史时期以来,都是上诉人经营、管理、使用的,这个铁的事实是任何人都不能否认。上诉人在西北面威北坡的北面有300亩左右的杉木林,在威北坡的东面磨来有100多亩的杉木林,均有林权证证实。这些荒坡、荒地,包括被上诉人声称在上诉人经营、管理、使用的那200亩林地,全部都在《天峨县三匹虎林场与纳坪生产队边界协议》之外。三、上诉人的村民没有一个人知道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威北坡上半截有200亩的林地,被上诉人也提供不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关于争议地的协议。一审时,在法庭质证中,上诉人才知道是本乡拉增村纳王村民小组于1988年11月14日与天峨县三匹虎林场与拉岩村纳王生产队山界协议书,该协议中声称“从长湾梁沿梁直上至最高顶峰,从长湾梁沿山腰大路至打瓦坳,以大路往上划归三匹虎林场。”这些地名涵盖了上诉人在威坡的地名。至此,上诉人才知道是纳王村民小组将上诉人经营、管理、使用的集体土地.毫无根据地拨给被上诉人。纳王村民小组的这个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而无效的民事行为是不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应依法予以撤销。四、一审时,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天峨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1月5日颁发的《山界林权证》,仅是该证的外封面,没有内页的任何内容,权属单位、林区名称,编号全是空白,没有证实任何的内容。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天峨县三匹虎林场取得上诉人的威北坡上半截200亩林地的来源不正常,程序不合法。特别是被上诉人的法人代表韦名言到职后,到处侵占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侵犯群众的合法权益,致使场群关系一直处于紧张的状态。然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占据上诉人在威北坡上半截200亩林地的来源不清,程序不合法的情况下,仍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威北坡上半截有200亩的林地,显然是错误的,应依法予以纠正,以维护国家法律尊严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三匹虎林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988年,被上诉人与纳坪村民小组签订《天峨县三匹虎林场与纳坪生产队边界协议书》,就双方林权界线作了明确划分。1990年,天峨县政府依法向被上诉人发放了山界林权证。2015年初,纳坪村民小组超越山界林权证上边界协议书约定的范围,进入被上诉人威北林地强行种植杉木苗约200亩,并组织其村民阻止、干扰被上诉人上山造林。在被上诉人向天峨县坡结乡政府报告和向该乡林业派出所报警后,虽经坡结乡政府和林业派出所到现场对纳坪村民小组依法劝阻,但纳坪村民小组仍然不停止其违法行为。被上诉人认为,山界林权证是由天峨县政府依法登记造册后向被上诉人发放的,它具有确认被上诉人对山界林权证所划定区域林地林木的合法权属,具有排除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任意侵犯的法律权威。纳坪村民小组超越其山林权属界限,进入被上诉人威北林地强行种植杉木苗并阻扰被上诉人上山造林,已经对被上诉人行使山界林权证赋予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的侵害。被上诉人得以山界林权证赋予的合法权利要求排除妨害。一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并作出判决,是对被上诉人山界林权证所具有的法律效力和法律权威的认可,其判决并无不当。2、纳坪村民小组对山界林权证法律效力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山界林权证,是天峨县人民政府依法向被上诉人发放的官方确权证书。在山界林权证确认的权利变更或撤销前,其法律效力和法律权威不容侵犯。纳坪村民小组对山界林权证有异议,其可以依法向有权机关提出。但本案是因纳坪村民小组妨害被上诉人依法行使山界林权证所赋予的权利引起的民事排除妨害纠纷,而非因山林权属不明引起的行政确权争议,故纳坪村小组对被上诉人山界林权证法律效力的异议,不应当包含在本案审理的范围之内。综上,被上诉人认为,纳坪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纳坪村民小组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2、林改图纸;3、林地实况照片;4、天峨县三匹虎林场与拉岩村纳王生产队山界协议书;5、天峨县三匹虎林场与纳坪生产队边界协议书;6、山界林权证封面。前述证据拟证明该片区域内的林地一直由上诉人经营、管理,林地所有权归属拉岩村纳坪集体,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经质证,被上诉人三匹虎林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二审中,经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地名叫“威北坡”,争议范围系从长湾梁到最高顶峰,沿山腰大路至打瓦坳附近,大路以上至顶峰,争议面积约200亩。此争议的范围与案外人纳王生产队跟三匹虎林场签订的边界协议上,确认归三匹虎林场管理、使用的林地范围重合。但纳坪村民小组称政府何时给三匹虎林场颁发山界林权证,其并不知情;纳坪村民小组同时称,纳王生产队无权与三匹虎林场签订边界协议,因为该协议将纳坪村民小组的林地划给了三匹虎林场。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经协商,三匹虎林场场界林权与纳坪生产队的边界划分达成如下协议:“顺磨来田沟上至瓦厂坳,跟瓦厂坳梁到磨谷坳,跟梁再上威北坡顶(海拔1094米),从此处跟长湾梁下到沟,跟拉大响水岩上梁到上孟后背坡顶(海拔1013.2米),至此,纳坪队地界闭合。除此以外,属三匹虎林场林地。”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案由如何确定;二、上诉人是否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应予排除妨害。本院认为,一、本案案由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被上诉人三匹虎林场以上诉人纳坪村民小组侵占其林地,并阻止被上诉人进场种植,造成被上诉人人工费损失13560元为由,请求上诉人排除妨害及赔偿相关损失,故本案案由应认定为排除妨害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认定为排除妨害不全面,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上诉人是否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应予排除妨害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地已经经政府确权,确认归三匹虎林场管理使用,并颁发了山界林权证。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对争议林地享有权利。上诉人到争议地种植苗木,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排除妨害,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如上诉人认为政府颁发给三匹虎林场的山界林权证违法,侵害了上诉人的土地,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在三匹虎林场的山界林权证未被撤销或者变更其之前,三匹虎林场对争议地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综上所述,上诉人纳坪村民小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元(纳坪村民小组已预交),由上诉人纳坪村民小组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贺代理审判员  蒙江浩代理审判员  黄忠任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书 记 员  张幼怡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