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民初1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北京建平伟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金雪梅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建平伟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金雪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民初1267号原告北京建平伟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庄头村甲6号。法定代表人魏建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玉民,男,1952年10月11日出生。被告金雪梅,女,1977年5月7日出生。原告北京建平伟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金雪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婧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任正建、人民陪审员种建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建平伟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雪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建平伟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月1日被告金雪梅以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北京第三分公司的名义与我公司签订转租协议。协商约定:我公司租赁给被告建筑设备,被告给付租金。在2013年4月20日,我公司与被告对账目进行了核对,被告欠我公司租赁费81733元,并同意由其偿还,同时向我公司出具了欠款凭证。自2013年4月21日以后,被告继续租赁建筑设备钢管,被告欠我公司钢管租赁费53487.27元。被告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35220.27元;二、被告赔偿原告材料损失款106941.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58143.48元;以上共计300305.25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北京建平伟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金雪梅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北京建平伟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起诉被告金雪梅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故被告金雪梅主体资格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建平伟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婧人民陪审员 任正建人民陪审员 种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