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8民终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东莞市宏上达床上用品有限公司与揭伟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揭伟光,东莞市宏上达床上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民终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揭伟光,男,汉族,住廉江市。公民身份号码:×××5912。委托代理人:陈卫华,广东民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宏上达床上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曾定权,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子敬,广东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揭伟光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宏上达床上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上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2014)湛廉法民二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伟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振华、代理审判员卢珍桥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浩光担任记录。上诉人揭伟光的委托代理人陈卫华及被上诉人宏上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子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31日,原审原告宏上达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前,揭伟光曾多次向宏上达公司购买海棉。2012年11月1日,经双方结算确认,揭伟光尚欠宏上达公司货款110646.86元未付。同日,由揭伟光签立对账单给宏上达公司收执,该对账单载明:客户揭伟光截止2012年9月30日欠宏上达货款137646.86元,2012年10月份清款合计27000元,137646.86元一27000元=110646.86元,截止2012年10月31日还应付我司货款壹拾壹万零陆佰肆拾陆元捌角陆分(110646.86元)。该款经宏上达公司多次向揭伟光催付,但揭伟光一直无理拖延,至今未获解决。以上事实有揭伟光签立给宏上达公司收执的对账单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揭伟光立即支付货款110646.86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货款时止)给宏上达公司,并由揭伟光负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揭伟光在原审期间答辩称:一、揭伟光从宏上达公司购买海绵是事实,经过双方的对账也是事实,但是在双方结算当天(2012年11月1日),揭伟光现金支付了2000元给王双艳,又于2012年12月20日向宏上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定权支付现金10000元,还于2014年8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2000元,即揭伟光在双方结算之后实际向宏上达公司支付了14000元,因此揭伟光尚欠的货款是96646.86元。二、由于揭伟光是从宏上达公司购买海绵然后供应给其他厂家,其他厂家拖欠揭伟光的货款,才导致揭伟光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给宏上达公司,这个事实宏上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清楚的,请宏上达公司看在双方生意来往的面上,待揭伟光向其他厂家催讨到货款后再支付货款给宏上达公司。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前,揭伟光曾多次向宏上达公司购买海棉,2012年11月1日,经双方结算,揭伟光尚欠宏上达公司货款110646.86元未付,由揭伟光签立对账单给宏上达公司收执。因宏上达公司多次向揭伟光催讨欠款未果而引起纠纷,宏上达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诉至法院。另查明:揭伟光与宏上达公司结算当日(即2012年11月1日)支付了宏上达公司2000元。对此,宏上达公司表示认可。另外揭伟光于2014年8月13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了2000元给宏上达公司。揭伟光主张另外还支付了10000元给宏上达公司,但宏上达公司不予认可,揭伟光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揭伟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依法作出裁定,驳回揭伟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揭伟光不服该裁定,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裁定维持原审裁定。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宏上达公司提供揭伟光签名的对帐单,应予确认揭伟光尚欠宏上达公司货款110646.86元,扣除揭伟光已支付给宏上达公司4000元,尚欠106646.86元。宏上达公司要求揭伟光支付欠款及自起诉之日起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具体问题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应予支持。至于揭伟光有关其除支付4000元外,还支付了10000元给宏上达公司的主张,因揭伟光没有举证证明,因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限揭伟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欠款人民币106646.86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给东莞市宏上达床上用品有限公司。如揭伟光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2元,由东莞市宏上达床上用品有限公司负担90元,揭伟光负担2422元。揭伟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12年,揭伟光多次从宏上达公司购买海棉。2012年11月1日,双方进行对账结算。结算当天,揭伟光支付现金2000元给王双艳。2012年12月10日,揭伟光支付现金10000元给宏上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定权。2014年8月13日,揭伟光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00元给宏上达公司。至此,双方结算后,揭伟光实际已支付了14000元给宏上达公司。在一审庭审调查过程中,曾定权也曾当庭承认收到原审判决不予确认的10000元现金,但称后来又供货给揭伟光。2012年11月1日后,双方实际不再发生任何交易,因此不存在宏上达公司供货抵扣10000元的事实。另外揭伟光是从宏上达公司购买海棉后再供应给其他厂家,由于其他厂家拖欠货款才导致揭伟光未能及时付清货款给宏上达公司。综上,特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廉江市人民法院(2014)湛廉法民二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宏上达公司承担。宏上达公司针对揭伟光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揭伟光称其在2012年12月10日现金支付10000元给宏上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定权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揭伟光、宏上达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因揭伟光、宏上达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至2012年11月1日止揭伟光尚欠宏上达公司货款110646.86元及揭伟光于2012年11月1日、2014年8月13日分别支付了货款2000元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此也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揭伟光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揭伟光的上诉理由及宏上达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揭伟光是否于2012年12月10日现金支付了10000元给宏上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定权。关于揭伟光是否于2012年12月10日现金支付了10000元给宏上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定权的问题。揭伟光主张其于2012年12月10日现金支付了10000元给曾定权,但宏上达公司对此予予否认,而揭伟光对其主张没有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揭伟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揭伟光该主张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揭伟光尚欠宏上达公司106646.86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揭伟光的上诉主张和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12元,由揭伟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伟玲审 判 员  黎振华代理审判员  卢珍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浩光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7页共8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