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02财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申请人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诉被告景泰县交通运输局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景泰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402财保23号申请人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灵芝,系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景泰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杨智国,系该局局长。申请人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诉被告景泰县交通运输局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名下价值410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相同价值的财产予以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价值4300000元的车辆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景泰县交通运输局名下价值410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相同价值的财产予以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鸿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樊建业附:法律释明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