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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刑初319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个体。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工业园区分局上网追逃,2015年12月20日被延安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二大队抓获。同年12月21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后被重新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红霞、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被告人蒋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10万元的邮政银行信用卡,后将卡内金额透支套现用于生意上资金周转和生活消费,该卡于2014年4月份开始逾期,截止2015年7月8日,逾期16个月,欠款112260.85元,其中本金84790.99元,滞纳金13898.86元,利息13571元。经邮政银行工作人员多次以电话、信函催收,被告人蒋某某仍未归还所欠款项。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人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推荐表、申请表、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行驶证复印件、信用卡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回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蒋某某家属代蒋某某将透支款本金84790.99元、费用13898.86元、利息13571元,共计人民币112260.85元全部还清。该事实有发卡银行还款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采取恶意透支的方式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代被告人偿还了被害单位诈骗款,挽回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信用卡管理制度,保护银行以及信用卡的有关关系人的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建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小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