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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122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盛熙源商贸有限公司诉杨月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鄯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鄯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122民初576号原告乌鲁木齐盛熙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夏小镭,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文杰,男,回族,1961年5月14日出生,公司员工,现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杨月清,男,汉族,1963年4月24日出生,现住鄯善县。委托代理人邵丽萍,女,汉族,1961年8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乌鲁木齐盛熙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月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晶晶于2016年4月13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文杰、被告杨月清及委托代理人邵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家电已多年,一直先发货后付款,但被告在签收了原告2014年12月15日发出的对账单后,对剩余未付货款52110.50元不予支付,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2110.5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在2011年8、9月间,原告法人夏小镭的父亲夏志才到原告处,要被告销售该公司供货的赛亿牌冰箱,被告还未同意,原告就将冰箱运送至被告处,并称由被告卖着试试。当年12月家电下乡,其他大品牌冰箱承诺保修期12年,原告公司业务员李虎经电话沟通,夏志才承诺被告销售的该公司赛亿冰箱也保修12年。其后,被告要求原告书面承诺被告销售的该公司赛亿冰箱也保修12年,原告称没有承诺保修12年。原告如能书面承诺12年保修期,被告就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自2014年1月至12月被告欠付原告货款52110.50元。因被告认为是原告2011年口头承诺由其供货的赛亿牌冰箱保修期为12年,于是被告向购买赛亿牌冰箱客户开具的收据写明保修12年,现被告要求原告对保修期出具书面承诺,原告称该公司未曾承诺赛亿牌冰箱保修期为12年,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拒付货款,经鄯善县连木沁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对账单、连木沁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被告提交的冰箱销售收款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付原告货款52110.5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欠款。被告辩称原告未向其提供赛亿冰箱保修期书面承诺,因原告否认曾作出该承诺,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月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乌鲁木齐盛熙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2110.50元。案件受理费1102元,减半收取5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月清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惠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