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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1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黄建红与黄万银、吴胜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红,黄万银,吴胜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1民初1168号原告黄建红,男,汉族,生于1978年9月27日。委托代理人唐雪梅,女,汉族,生于1981年10月22日(系原告之妻)。被告黄万银,男,汉族,生于1970年5月8日。被告吴胜蓉,女,汉族,生于1970年2月13日。原告黄建红与被告黄万银、吴胜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红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红的委托代理人唐雪梅、被告吴胜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万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红诉称,原告曾借款给案外人秦代华,因秦代华未偿还,黄建红遂诉至岳池法院,岳池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秦代华仍未履行。随后在执行过程中经人民法院调解,秦代华将对黄万银享有的债权10万元转让给黄建红,以抵偿所欠债务。被告黄万银亦同意转让,并于2014年2月3日向原告黄建红出具借条一张,确认了欠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黄万银、吴胜蓉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黄建红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3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吴胜蓉辩称,被告对原告黄建红、被告黄万银与案外人之间债权转让的事不知情,且被告黄万银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产、生活,该笔债务属黄万银的个人债务,应当由黄万银个人偿还。被告黄万银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秦代华等人向黄建红借款人民币25万元,经(2013)岳池民初字第175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2014年1月23日岳池县人民法院在执行(2013)岳池民初字第1754号民事判决过程中,组织调解经协商一致后,秦代华将对被告黄万银享有的债权人民币10万元转让给原告黄建红,被告黄万银于2014年2月3日向原告黄建红出具借条,该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黄建红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息按5分计算每月)。被告黄万银签字确认,日期为2014年2月3日。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黄建红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黄万银、吴胜蓉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黄万银、吴胜蓉于1995年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条、(2013)岳池民初字第175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笔录、结婚登记档案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外人秦代华在法院执行案件过程中,自愿将对被告黄万银享有的人民币1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黄建红所有,债务人黄万银同时也以出具借条的形式予以了认可,故对原告黄建红要求被告黄万银偿还人民币1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万银出具10万元的借条约定利息按照月息5分计算,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现原告黄建红请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建红请求利息自2014年2月3日起开始计算,但因借条落款日期有改动的痕迹(疑似将7改为2),且未加盖手印确认,原告黄建红在起诉状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部分亦写明要求利息从2014年7月3日起计算,故本院认为利息的起算日期应当自2014年7月3日起算为宜。吴胜蓉辩称黄万银的欠款属于个人行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吴胜蓉亦无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黄万银与被告吴胜蓉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万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万银、吴胜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日偿还原告黄建红欠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3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黄万银、吴胜蓉负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义务人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红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