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02民初3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朱某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3863号原告:朱某,女,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朱攀,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强贵,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朱某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莉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强贵;被告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双方都系再婚,结婚前不够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酗酒等恶习,且经常无端殴打原告,对自己的父母也是想骂就骂、呼来喝去。因无法容忍被告的打骂,原告于2014年12月份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原、被告关系没有任何缓和,双方继续分居并形同陌路。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绝无和好可能,具状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身份证、结婚证、(2012)贵民一初字第02186号民事判决书及判决生效确认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2373号民事判决书等以证明其主张。被告钱某辩称:1、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不赌博,也不酗酒,只是偶尔打打麻将和扑克牌,没有动手打过原告;2、2014年12月份因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家人将原告带走了,但后来二人还是见过面的;3、原、被告没有感情了,婚前被告有42000元的存款被原告拿走,只要原告将其中的2万元及被告结婚前购买的一对黄金戒指还给被告,被告就同意离婚,被告也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后于××××年××月××日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琐事有过矛盾。2015年3月16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关系无缓和,形同陌路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双方无婚前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曾经购买黄金戒指一只,现在原告处,原告当庭表示自愿返还给被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已生效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均系再婚,双方理应珍惜和懂得如何经营夫妻感情,但因双方性格差异及未处理好日常家庭事务,导致其夫妻关系从淡漠到恶化、夫妻感情从不和到破裂。在此之前,原告曾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夫妻关系未有改善,致原告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确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曾将其婚前存款42000元取走,因原告予以否认,其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定。原告虽称其婚前财产有床、沙发、厨具等物品,因无证据证明,亦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钱某离婚;二、原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钱某购买的黄金戒指一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即1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莉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方小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