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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2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2092号原告吴某某,女,198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叶某甲,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应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3月份原被告经媒介介绍相识,2009年5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8月28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4月1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叶某乙,今年6岁,在幼儿园读书。2010年农历正月原被告一起到深圳打工,农历4月份原被告协商把原告存在老家的嫁妆储蓄款20000元、用购买对丝机台对外加工,因资金不足,被告亲自向原告的胞弟借人民币10000元,并由原告胞弟将10000元直接汇入被告的弟媳(叶阿琼)银行卡由被告领取合30000元作为购买对丝机主机两台,人字倦机1台的货款。共购买3台机台在自己的住所处设立来料加工点,雇用工人由原告管理一起做工,被告只负责向厂方拿业务,被告对其他活及家务事不帮,整天外出闲游,经常三更半夜回家,原告责问,被告置之不理,且常常提出要与原告离婚,原告怀孕5个月后的一整天,被告在其赌友家赌博,其胞弟向原告告知其兄(被告)一整天在赌博、你去阻止让他回家。回家后,被告凶猛殴打原告,扭逼原告去打胎、要求离婚,并将家私杂物砸毁干净,类似情况经常发生。婴儿出生后,被告不帮家务,也不帮照顾婴儿,被告又没有做工,经常闲游三更半夜回家,加工点也停不下来没人管理。因经济困难、生活难维持、房租未能交纳,婴儿三个月时原告只好携带婴儿回娘家照顾婴儿,母女的生活费用全由娘家父母接济至今。自从原被告从深圳离开,两个月后,即2011年9月份被告擅自将机台全部私自卖掉,并截自用,至今被告下落不清、没有通讯联系更没有接济分文生活费用。夫妻因感情不和、至今分居4年又6个月,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具状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叶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个月承担800元至婚生女18周岁;3、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叶某甲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9年5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4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乙。原告吴某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于2016年3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簿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婚后已分居四年又六个月,但未能就其主张进一步举证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叶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5月11日自愿到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虽结婚时间不长,但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双方在婚后应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即使有过争执,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应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应以家庭、子女为重,为子女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原告吴某某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应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洪建辉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