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勇与银川林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1271号原告刘勇,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王平,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林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傅第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婷,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勇与被告银川林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益房地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范秀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林益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称,原告自2007年1月1日到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从未享受过法定节假日和带薪年休假,被告也未给原告支付相应待遇,且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一直未解决。被告自2015年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一直未给原告发放工资,为维持家庭生活,原告迫于无奈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12月1日,原告因工资、社保、补偿金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林益房地产公司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补发工资、并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支付失业保险损失、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5517.24元。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认为存在漏裁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07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2.被告给原告补发2015年2月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25000元(2500元/月×10个月),并支付欠付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6250元,合计31250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500元(2500元/月×9个月);4.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损失15210元(845元/月×18个月);5.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5517.24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益房地产公司辩称,一、补缴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追究事项,不在司法审判的范畴之内。二、原告系2015年8月离职,工资应该发放至2015年8月而非11月,且其每月工资也并非2500元;原告主张支付欠付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不应予以支持,因为在仲裁前原告并未就欠付工资向劳动监察部门提起救济。三、原告在2015年8月单方离职,至今并未与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也没有任何的离职手续,故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四、被告从未��雇过原告,不应该承担因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承担的失业保险损失。五、原告自2015年8月一直未工作,其休息时间抵顶了应享受的假期。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银兴劳人仲裁字[2015]555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原告起诉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起诉程序合法。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二、2015年10月21日林益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介绍信,载明:“刘勇同志为我公司员工,自2007年1月1日工作至今,月工资2500元整,工作期间,我公司未为其缴纳过社会保险”及林益房地产开发公司2011年度及2012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中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刘勇自2007年在林益房地产公司工作,其工资为2500元/月,林益房地产公司委托刘勇办理2011年度及2012年度公司年检的事实。被告对介绍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刘勇的爷爷系被告股东,公司印章一直由其保管,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加盖被告印章的情况均系原告的爷爷利用职务之便为原告单方制作的。对2011年度及2012年度的公司年检报告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原告的爷爷既是原告离职的嘉泰物业公司的股东又是被告的股东,原告的爷爷在被告处主要从事财务及公司报表业务,不排除原告的爷爷安排原告替其办理被告的业务,且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在2012年5月至6月及2013年5月至6月两次代办年检业务之外还与被告存在关系,更不能基于原告被委托办了两次公司年检就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三、加盖了“银川林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银川嘉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印章的抬头为“银川市嘉泰物业公司”聘用人员工资表15份(2007年4月、11月,2008年1月、11月,2009年1月、12月,2010年1月、12月,2011年1月、11月,2012年2月、12月,2013年1月、12月,2014年1月)及加盖了“银川林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银川嘉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印章的抬头为“林益公司”聘用人员工资表1份(2014年12月)。证明原告自2007年1月份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被告对证据中记载的内容及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印章加盖的合法性有异议,前15份工资表抬头均为嘉泰物业公司,这与被告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提交的嘉泰物业公司的工资原始凭证一致,只是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并未加盖两个公司的印章,通过这15份工资表恰恰证明在此期间原告与银川嘉泰物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以及原告利用其爷爷掌握被告印章,单方为原告加盖印章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林益房地产公司2015年1月至12月工资表一组、原告领取2015年1月份工资的领条一份及2015年度被告公司考勤表一组,证明原告2015年2月12日领取2015年1月份工资2200元及过年补贴300元以及原告未领取2015年2月至8月工资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中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称该组工资表中无被告印章及原告的签字,无法证明原告系2015年8月离职;对领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原告工资标准为2500元/月;对考勤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被告并未建立过考勤制度,该考勤表系被告单方制作。二、银川嘉泰物业公司2013年全年工资表一份,证明在2013年12月之前,原告一直是银川嘉泰物业公司的员工,该工资表与原告提交的加盖嘉泰物业公司和林益房地产公司印章的抬头为嘉泰公司的工资表内容一致,可以相互印证,也可以证明印章加盖过程不合法,同时可以证明原告的工资为2200元,其中每年二月份领取的工资因包含过年补贴,所以比其他月份高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该组证据的签发人均为汪忠江,被告仅凭工资表抬头认定原告与银川嘉泰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且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事实不符。三、林益房地产公司2013年8-12月工资表、2014年6-8月、11-12月工资表原始凭证,证明2013年12月原告仍在银川嘉泰物业公司领取工资,对应的林益房地产开发公司在该月并无原告领取工资的记录,原告的名字直到2014年6月才出现在被告工资表中。原告对林益房地产公司2013年8-12月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称该工资表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没有原告的签字;对2014年6-8月、11-12月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自2007年1月1日起在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月工资为2500元,于2015年11月离职。林益公司2011年度、2012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中有林益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委托期限分别为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6月30日及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6月30日,委托事项为办理公司年检。2015年2月12日,原告领取2015年1月份工资,并给被告出具《领条》载明:“今领到2015年元月份工资2500元(贰仟伍佰元)”。2015年12月1日,原告刘勇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林益房地产公司为其补缴2007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补发2015年2月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25000元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625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500元;支付失业保险损失15210元;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5517.24元。2016年1月18日,该仲裁委作出银兴劳人仲裁字[2015]5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林益房地产公司为刘勇补缴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支付2015年2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22000元、25%经济补偿金55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809元。裁决后,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确认的事实,有银兴劳人仲裁字[2015]555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以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称其自2007年1月1日起到林益房地产公司工作,其提交了加盖“银川林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银川嘉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印章的2007年-2014年1月份(部分)的抬头为“嘉泰物业公司”的工资表与抬头为“林益公司”的2014年12月的工资表及介绍信,上述工资表有原告��名字及领取工资的记录。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原告2014年1月之前与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与嘉泰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抬头为“嘉泰物业公司”的2013年全年工资表(工资表中都有原告的名字及领取的工资记录)及林益公司2013年8-12月、2014年6-8月、11-12月工资原始凭证(工资表中没有原告名字),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与原告提交的同月份的工资表记载全部内容一致,只是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上未加盖印章。因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均有原始凭证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既加盖了“银川林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又加盖了“银川嘉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印章,与原告的主张不符。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自2007年1月即到被告工作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抬头为“嘉泰物业”公司的工资表内容��示原告2014年1月仍在嘉泰物业领取工资,被告也称2014年1月之前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依据双方陈述及现有证据确认原告入职到林益房地产公司的时间为2014年2月,双方自此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之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2500元的标准为其补发2015年2月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2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系2015年8月离职,但被告提交的考勤表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依原告陈述确认原告离职时间为2015年11月,关于原告的工资数额,本院按照双方提交的工资表记载的数额均为2200元确定��告的月工资为2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之规定,被告应给原告发放2015年2月至11月工资2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资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支付加付赔偿金。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并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500元,原告称2015年11月离职系因被告欠付工资且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因被告确实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向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林益房地产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视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抬头为“银川嘉泰无业服务公司”的工资表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据此可以确认原告自2007年4月起工作的事实,原告称自2007年一直在同一岗位工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计算补偿金的年限可以将在原用人单位的年限合并计算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被告应向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600元(2200元/月×8个月=17600元)。原告要主张失业保险损失15210元,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且欠付原告工资,原���据此提出离职,属于非因本人原因中断就业的情形,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七条:“失业保险金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六十五发放“,第十八条第一项:“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累计缴费满1年的,领取3个月。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满1年的,领取3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失业保险损失2535元(1300元/月×65%×3个月)。原告主张2007年至2015年共计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5517.24元,因原告与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2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之前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应受一年仲裁时效的约束,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故原告主张的2014年12月1日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出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折算后不足一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15年1月至11月期间的带薪年休假,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之规定,原告2015年度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为4天[(334天÷365天)×5天-0天],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带薪年休假工资为日工资收入的300%(包含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日工资按照职工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809元[4天×(2200元÷21.75天)×200%]。对被告辩称因单位经济效益低下,自2015年并未经营,职工均未工作原告的休息时间应抵顶带薪年休假的意见,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川林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勇工资22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600元、失业保险损失2535元、带薪年休假工资809元,合计42944元;二、驳回原告刘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银川林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秀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凯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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