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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 与被告钟伟高、李岳垣、郴州市龙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钟伟高,李岳垣,郴州市龙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674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负责人邓才礼,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纯,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妤琛,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伟高,男。被告李岳垣,男。被告郴州市龙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岳垣,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郴州分行)与被告钟伟高、李岳垣、郴州市龙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贷纠纷(以下简称龙新房地产公司)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郴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刘纯、王妤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伟高、李岳垣、龙新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郴州分行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提前到期;2、被告钟伟高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63256.75元、利息2047.8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4日止,此后利息按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贷款还清时止)及罚息3.39元,合计365308元;3、被告钟伟高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4612元(指一审程序律师代理费,如发生二审或执行程序则按此标准另行支付);4、原告对被告钟伟高提供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龙新房地产公司、李岳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诉讼费由被告钟伟高、李岳垣、龙新房地产公司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诉讼请求第四项即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钟伟高提供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属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被告钟伟高、李岳垣、龙新房地产公司均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5日,原告浦发银行郴州分行作为贷款人和抵押权人,被告钟伟高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被告龙新房地产公司、李岳垣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钟伟高向原告借款370000元,用于购买“湘南石博园一期”1栋11A23号;2、被告钟伟高自愿将上述房产抵押给贷款人;3、贷款期限30年,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43年11月15日止;4、贷款发放至郴州市龙新房地产公司账户(账号:14410155000000566,开户行:浦发银行郴州分行);5、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合同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年利率上浮15%,合同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期基准贷款利率为6.55%,如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则按年调整;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10日前还款;7、被告钟伟高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被告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提前到期,且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7、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8、被告龙新房地产公司、李岳垣为《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了贷款370000元,案涉房产亦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之后,被告钟伟高未按期还款,截止2015年10月14日,被告钟伟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3256.75元,利息(含罚息)2051.25元,合计365308元。该款经原告追讨未果,遂花费14612元聘请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浦发银行郴州分行与被告钟伟高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浦发银行郴州分行已按约定向被告钟伟高发放了贷款,被告钟伟高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被告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提前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钟伟高偿还贷款本金363256.75元,利息(含罚息)2051.25元,合计3653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钟伟高不按时还款,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代理服务费14612元,属于合同约定的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且不违背《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代理民事案件的一般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岳垣、龙新房地产公司为《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岳垣、龙新房地产公司对本案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伟高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本金363256.75元,利息(含罚息)2051.25元,合计36530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4日止,此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标准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钟伟高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4612元;上述一、二项合计379920元,该款限被告钟伟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岳垣、被告郴州市龙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履行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8元,诉讼保全费2420元,合计9418元,由被告钟伟高、李岳垣、郴州市龙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莹人民陪审员  李一庆人民陪审员  何婵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雷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