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岱执民字第66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鲍予伦与王海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鲍予伦,王海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岱执民字第66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鲍予伦。委托代理人傅中康,岱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王海定。申请执行人鲍予伦���被执行人王海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舟岱商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借款28400元、2015年6月17日止利息17466元及以后利息,诉讼费473.5元、申请执行费595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王海定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王海定名下有坐落于浙江省岱山县高亭镇光明路58号的房屋一套。现已被本院查封,暂无法处置。其他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鲍予伦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舟岱执民字第66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毛文伟审 判 员 孔华村审 判 员 虞和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夏健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