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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民特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开发区支行,泰州市鹏鑫运输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原为姜堰市鹏鑫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02民特15号申请人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开发区支行。负责人郭峥荣,该行行长。被申请人泰州市鹏鑫运输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原为姜堰市鹏鑫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珍凤。申请人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开发区支行与被申请人泰州市鹏鑫运输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抵押权人申请人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开发区支行与抵押人被申请人泰州市鹏鑫运输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编号为(农开)泰农商固抵自[2013]第04**01号固定资产保证合同中,各方约定抵押人以船舶作为抵押物为债务人的相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并在地方海事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六项规定,因海事担保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担保物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因船舶抵押纠纷提起的诉讼,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三条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属于海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由专门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由船舶抵押纠纷为法律关系提起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符合上述规定的因船舶抵押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相应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规定,故应当由案涉船舶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即武汉海事法院管辖。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故依法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武汉海事法院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