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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2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行与被告闫磊、王艳华、轩向阳、孙永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行,闫磊,王艳华,轩向阳,孙永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22民初94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张玉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永罡,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永志,该行职工。被告闫磊,男,1987年6月2日生,汉族。被告王艳华,女,1987年8月27日生,汉族。系闫磊之妻。被告轩向阳,男,1968年10月19日生,汉族。被告孙永忠,男,1972年2月4日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行与被告闫磊、王艳华、轩向阳、孙永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6元收取293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凤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慧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