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2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刑初215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壮族,广西宜州巿人,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6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4日,被告人黄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发动机号:0711029XX)二轮机动车由阳东大令往金郊方向行驶,于当天1时45分许行驶至阳江市江城区西平北路汽车总站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广东省阳江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黄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311.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照片、鉴定结论、查获经过、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黄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的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311.2mg/100ml,超过了认定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80mg/100ml三倍的情节,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何静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成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