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民终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张福志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锦州卓远建设集团远达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张福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终7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胜利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维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卓远建设集团远达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表人朱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冬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科,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原审被告)张福志,男,1977年5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媛媛,辽宁锦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太北民初字第00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强,被上诉人锦州卓远建设集团远达塑钢门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冬梅、黄科,被上诉人张福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卓远建设集团远达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中煤公司项目经理张福志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太和区大薛乡三屯村65663部队8号楼营房宿舍外墙保温工程供应苯板,供应方式为由原告将苯板送至被告施工现场,以被告现场施工人员签收,确定数量及金额后,再由被告支付材料款。原告按约定于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14日陆续为被告供应苯板,由被告现场施工人员刘达及被告公司库房管理人员张绍和共同签收,原告为被告提供苯板共计355.31立方米,合计10.281386万元。此后,被告分五次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原告5.9万元,尚欠原告4.381386万元材料款未予支付。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讨要材料款均遭到被告拒绝,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材料款4.38138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原审法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原审庭审中辩称,原告与被告张福志的买卖合同并不成立,如果被告张福志与原告合同成立,买卖合同是针对原告和张福志,与中煤公司无关,从事实来���,张福志不是中煤公司的职员,要求我公司代张福志来偿还货款不成立。张福志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原审法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原审庭审中辩称,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张福志与原告无供货事实,不应将张福志列为诉讼主体。张福志作为施工负责人,对原告诉请的货款数额有异议,没有二人签字的出库单不是真实的。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65663部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中煤公司承建中国人民解放军65663部队连队用房四标段新建工程。中煤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其项目经理张福志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中煤公司供应苯板。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14日,原告多次为中煤公司提供苯板352.31立方米,总价值��10.281386万元。原告向中煤公司供应苯板后,中煤公司分五次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原告货款5.9万元,尚欠原告4.381386万元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材料款4.381386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锦州卓远建设集团远达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双方口头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中煤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及时给付货款。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辩工程已分包、张福志是承包人之观点,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之债权应由被告中煤公司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张福志不承担履行债务的义务。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锦州卓远建设集团远达塑钢门窗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381386万元。(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元,由被告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宣判后,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8月,上诉人与锦州65663部队签订部队连队用房四标段工程��工合同,一审原告锦州卓远建设集团远达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于2015年起诉抚顺中煤公司及张福志称,“抚顺中煤公司及张福志拖欠其65663部队连队用房工程材料款共计43813.86元。同时用其与张绍和、刘达等个人签订的材料出库单及朱良个人的银行转账单等为证据,把抚顺中煤公司及张福志告上法庭,要求抚顺中煤公司及张福志支付其欠款。”一审法院最终判令上诉人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上诉人认为,在一审诉讼当中原告出具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具体如下:一、本案事实是上诉人与一审原告从没签订过任何工程材料买卖合同,也没有以上诉人名义支付过一审原告所谓的工程材料款,上诉人根本就不认识一审原告,与一审原告根本就不存在合同关系。首先,法院不能根据张绍和、刘达等个人在没经上诉人授权与一审原告签订材料出库单���一事实而直接判令上诉人承担合同欠款违约责任。况且,在没有查清同是本案被告的张福志与本案到底有什么关联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判令上诉人承担合同欠款违约责任,上诉人认为这与案件事实是完全背离的。同时张绍和、刘达等个人与一审原告签订的材料出库单中涉及到的材料数量及价格等内容都没有经过上诉人确认,一审原告也从来没有找到上诉讼人确认过材料购买的事实存在,并且一审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所卖的工程材料被上诉人购买和使用过,以及使用了多少材料,材料价格是如何确定的等。其次,一审原告在一审期间提供朱良的个人银行转账凭证作为证据,通过该项证据,可以很明显的看出上诉人从来没有以公司名义支付给一审原告所谓的工程材料款,这也恰恰证明了上诉人与一审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法院依次判定上诉人承担给付一审原告��料欠款的责任显然是没有任何根据的。再者,一审原告提供的材料出库单上签字的所有人员都不是上诉人员工,并且上诉人也从没授权这些人签认材料出库单,出库单是一审原告单方出具的,不应该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不应采纳。最后,一审原告在一审法庭出具的出库单及银行转账凭证同样也证明不了上诉人与其存在事实的合同买卖关系。二、本案一审开庭期间,上诉人已经当庭提供如下有证据支持的案件事实与理由,但一审法院并未采纳,具体如下:1、锦州65663部队工程是抚顺中煤公司于65663部队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2、抚顺中煤公司与南通润广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65663部队工程分包合同。3、南通润广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授权张福志为工程施工项目负责。4、上诉人己经按照工程进度给付南通润广公司工程款,南通润广公司也按照施工进度给付张福��工程款。工程材料款的拖欠,张福志有不可推卸的责任。5、张福志做为65663部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承担起应该承担的责任。三、法院一审判决依据的主要是《合同法》。而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来看,上诉人与一审原告根本就没有合同相对性关系,所以法院根本就不应适用上述法律条款作出一审判决,在没有书面买卖合同或是实质性证据的情况下就判决不是合同当事人的上诉人承担合同义务,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太北民初字第00233号民事判决,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锦州卓远建设集团远达塑钢门窗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依法应给付我公司货款。��案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被诉主体,上诉人在施工中项目负责人与我公司口头约定向其供应苯板,我公司多次为上诉人供应苯板,价值10万多元,上诉人分5次汇给卓远公司公司5.9万元,张福志是中煤公司65663部队工程项目经理,口头的供货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货款已经给付,卓远公司认为上诉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张福志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张福志是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其代表中煤公司与本案原告口头约定供货,因此在供货合同买卖合同当事人为一审原告和中煤公司,张福志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锦州卓远建设集团远达塑钢门窗有限公司的货款是否应由上诉人给付���因张福志在任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65663部队工程项目经理期间与锦州卓远建设集团远达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口头约定,由锦州卓远建设集团远达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向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65663部队连队用房四标段新建工程供应苯板,该工程对外以上诉人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建设,锦州卓远建设集团远达塑钢门窗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亦是用于该工程的建设,锦州卓远建设集团远达塑钢门窗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张福志是代表上诉人与其签订的合同,同时上诉人向法院提交其与南通润广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中载明:“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上诉人的2014年8日1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载明:“伍万元钱款用途为张福志外委费”,上述证据亦佐证上诉人为本案货款的实际��付人,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5元,由上诉人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卫东审 判 员 赖志勇代理审判员 赵洪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隋佳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