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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3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赵顺喜与郭保珍、张国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顺喜,郭保珍,张国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3民初384号原告赵顺喜,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康二亮,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保珍,女,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国超,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赵顺喜因与被告郭保珍、张国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顺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二亮,被告郭保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顺喜诉称,2015年11月16日,被告郭保珍因开工地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通过被告张国超向原告赵顺喜借款35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原告赵顺喜当天通过现金方式将借款35000元借于被告郭保珍,被告郭保珍向原告赵顺喜出具借据,并将其所有的豫E×××××小型轿车作为质押。并且由被告张国超作为借款的担保人。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赵顺喜多次向上述被告郭保珍、张国超主张要求偿还该笔借款,被告郭保珍、张国超均不予理会。此后,被告郭保珍以偿还原告赵顺喜借款为由,在未经原告赵顺喜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质押于原告赵顺喜的豫E×××××小型轿车开走,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赵顺喜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赵顺喜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郭保珍偿还原告赵顺喜借款35000元及利息2100元(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2月18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依法判决被告张国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郭保珍辩称,被告郭保珍确实欠原告赵顺喜35000元,但并非做工地用钱,钱是被告张国超用的,被告郭保珍不知道车在哪里,借条是被告郭保珍签字。被告郭保珍的车是新车,价值60000元,但只质押了35000元,现在车丢了,车的驾驶证、行车证都在原告赵顺喜处。被告张国超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被告郭保珍向原告赵顺喜借款35000元,期限3个月。被告郭保珍用车牌号为豫E×××××号轿车进行了质押。被告张国超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目前,原告赵顺喜并未掌控该质押车辆。被告郭保珍未向原告赵顺喜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张国超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郭保珍向原告赵顺喜借款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张国超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系本案事实。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限制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郭保珍未及时偿还借款,系本案纠纷形成的根本原因,对此,被告郭保珍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赵顺喜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郭保珍提供豫E×××××号轿车向原告赵顺喜提供质押,但原告赵顺喜并未掌控该车。因此,不能减轻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故被告张国超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国超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郭保珍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保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顺喜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张国超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国超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郭保珍进行追偿;驳回原告赵顺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元,减半收取364元,保全费391元,两项共计755元,由被告郭保珍、张国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钊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贾 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