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旭东诉被告沈阳康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旭东,沈阳康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00313号原告:杨旭东。委托代理人:张丽丽。被告:沈阳康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鑫。原告杨旭东与被告沈阳康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林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旭东于2015年11月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松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邰越群、代理审判员黄大鹏参加评议,书记员胡明明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旭东及委托代理人张丽丽,被告康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旭东诉称:双方于2014年9月4日签订《加盟意向书》(以下简称意向书),约定由康林公司向杨旭东提供按摩师、店面选址等一系列帮助,并由康林公司托管18个月。杨旭东支付了16万元,康林公司未按照约定进行选址、装修。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意向书;2、康林公司返还16万元及利息;3、康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康林公司辩称:双方约定签订意向书后,先由康林公司为杨旭东进行选址,杨旭东缴纳加盟费用,并签订正式的特许加盟合同。康林公司已选定地址,杨旭东未交纳全部的加盟费20万元,仅交纳16万元。杨旭东交纳部分加盟费后,康林公司已为其进行房屋租赁、装修策划等准备,康林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是杨旭东违约,其要求退还加盟金无法律依据。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杨旭东与康林公司签订意向书,双方约定由康林公司授权杨旭东使用其“水木雅阁”商标,并为其提供按摩师、财务指导、店面选址、形象宣传、行政管理等帮助。杨旭东预缴意向金1万元。康林公司如未在一个月内找到合适的房源,应退回意向金。康林公司选址确定后,双方签订正式加盟合同,装修之日起将加盟费一次性付清。在加盟有效期内,康林公司提供新的改革、创新技术传授培训,另行收取培训费。意向书签订后,双方又口头约定加盟费为20万元,加盟店前期18个月由康林公司负责管理,之后由杨旭东自行经营。20万元可以分期支付,但不得影响康林公司经营。康林公司为杨旭东选定了经营地址,杨旭东分别于2014年9月4日、9月27日、10月10日、10月15日共计向康林公司支付16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杨旭东提供的意向书、收款收据、录音光盘及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杨旭东与康林公司签订的意向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意向书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书面约定及口头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康林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虽然康林公司抗辩由于杨旭东未全额交纳加盟费,导致加盟的项目停工,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但根据双方口头约定,杨旭东在不影响加盟项目进度的情况下,可以分期交纳加盟费用。现杨旭东已交纳16万元加盟费,康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着手进行店面的装修及由于杨旭东的原因导致加盟项目的停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康林公司未能按照双方的约定提供加盟店的装修及管理,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由于康林公司的原因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杨旭东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杨旭东已经交付的16万元加盟费应予返还,康林公司还应支付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对于杨旭东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旭东与被告沈阳康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加盟意向书》;二、被告沈阳康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杨旭东1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沈阳康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沈阳康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松审 判 员 邰越群代理审判员 黄大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明明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