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西商初字第3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朱植威与陈剑辉、周树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植威,陈剑辉,周树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3597号原告:朱植威。委托代理人:王巧珍,杭州市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剑辉。被告:周树群。原告朱植威诉被告陈剑辉、周树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梅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陈剑辉、周树群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植威的委托代理人王巧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剑辉、周树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陈剑辉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陈剑辉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月利率为1.9%,于2016年1月15日前分12期按月归还。如逾期支付,原告可要求提前还款。后被告陈剑辉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并由被告周树群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陈剑辉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陈剑辉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9120元(按月利率1.9%自2015年1月16日暂计算至2015年9月16日,此后按相同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2、被告陈剑辉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3、被告周树群对被告陈剑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2、借款借据。证据1、2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剑辉之间的借贷事实。3、《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周树群为被告陈剑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剑辉交付借款之事实。5、EMS快递底单。6、催告函。证据5、6证明原告向被告陈剑辉、周树群主张债权的事实。7、《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8、发票。证据7、8证明原告支付诉讼代理费用的事实。被告陈剑辉、周树群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陈剑辉、周树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1月16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陈剑辉(乙方,借款人)通过案外人银恒(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下称银恒公司)提供的中介服务签订了编号为15011601的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第一条借款。借款月利率为1.9%,借款本金数额为60000元,借款详细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人收款账户为户名陈剑辉,账号62×××1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甲方自行转账支付或委托支付机构,将出借资金扣除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费用后于2015年1月16日划扣至乙方指定的收款账户。第二条还款。还款分期月数为12个月,月偿还本息数额为6140元,还款日为每月15日(10:00前,节假日不顺延),还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借款人还款账户为户名陈剑辉,账号62×××1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乙方承诺按月足额向甲方偿还本金和利息;乙方应在每月还款日当日(不得迟于10:00)或之前将本条约定的月偿还本息数额存入还款账户;乙方委托支付机构每月从本条上述指定还款账户中准确划扣月偿还本息数额给甲方;如还款日为法定假日或公休日,还款日不顺延。如还款日为每月30日,则不足30天的月份的还款日为当月的最后一日。第三条关于费用的委托支付约定,依据《借款咨询与服务协议》(编号:15011601),乙方应向杭州银发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5040元、向银恒公司支付服务费1200元。现乙方委托甲方从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出借资金中代为支付咨询费、服务费,甲方同意代为支付。第五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1、如乙方未于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还款日足额还款,则应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6、乙方发生如下违约行为时,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乙方须在甲方提出解除协议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和逾期违约金。(1)乙方擅自改变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借款用途;(2)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3)借款人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故意隐瞒重要事实……8、因乙方违约而导致甲方产生的损失,包括本息损失、仲裁费用、调查费用、律师费用及委托其他公民参加仲裁所产生的费用等由乙方承担。合同并就提前还款、债权转让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周树群与原告、被告陈剑辉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树群为被告陈剑辉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保证期间为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最后一笔贷款的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分两次共向被告陈剑辉转账58800元,并代陈剑辉向银恒公司支付服务费1200元。陈剑辉于同日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客户姓名:陈剑辉;客户账号:62×××15(中国农业银行杭州高新支行);借款用途:资金周转;月利率1.9%;月咨询费0.7%;借款金额:60000元;借款日期:2015年1月16日;到期日期:2016年1月15日;出借人:朱植威;借款人:陈剑辉”。后被告陈剑辉未还本付息。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诉讼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剑辉签订的《借款协议》及与被告周树群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之义务,被告陈剑辉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的数额。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60000元,被告陈剑辉委托原告从借款本金中代为支付银恒公司服务费1200元。原告在扣除服务费1200元后向陈剑辉汇款58800元,并由陈剑辉出具金额为60000元的借款借据,故可以认定原告出借给陈剑辉的借款本金为60000元,其后陈剑辉未还本付息,故被告陈剑辉应将借款本金60000元归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陈剑辉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请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借款协议》中约定月利率为1.9%,该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诉讼代理费2000元的请求。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因被告陈剑辉违约而导致原告产生的损失,包括本息损失、仲裁费用、调查费用、律师费用及委托其他公民参加仲裁所产生的费用等由陈剑辉承担,故原告的该项诉请具有合同依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周树群的保证责任。根据被告周树群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周树群自愿为被告陈剑辉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树群对被告陈剑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剑辉、周树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朱植威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月利率1.9%计算支付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二、陈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朱植威诉讼代理费2000元。三、周树群对陈剑辉的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元,由陈剑辉、周树群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陈剑辉、周树群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朱植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梅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