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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李志勇与成都畅想创意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勇,成都畅想创意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908号原告李志勇。被告成都畅想创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51号4栋4层3号。法定代表人孙硕,经理。原告李志勇与被告成都畅想创意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畅想创意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勇诉称,我于2015年11月19日和2015年11月28日两次从天猫umtea旗舰店购买了716元的德国进口花草代用茶,其商品名称为什锦调味茶(玫瑰味)-纤纤玫瑰,原产地德国,但该产品并非德国进口食品,其宣传属于虚假宣传,构成欺诈,被告应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6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退一赔三。另外,该产品包装配料里含有洋甘菊成分,该物质未被国家卫生部列为药食同源和新资源食品名录,属于非食品原料。被告擅自添加,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本人可以要求被告按照《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退一赔十。综上,本人要求被告退一赔十三,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本人9308元,并退还货款71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成都畅想创意商贸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原告是借着打假维权为名进行恶意诉讼,实则是为自己谋取不当利益,其购买行为属于恶意购买。本案原告在2015年11月19日于我司天猫店购买4罐纤纤玫瑰花茶(因买一赠一,实得8罐),同年11月28日收到货品后,再次购买8罐同一口味花草茶(因买一赠一,实得16罐),两次实得24罐同一口味的调配茶,其数量已超过一名正常顾客两年的消费需求,加之其仅购买一种口味产品,均反映出原告行为属于非正常购买。原告明显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的保护客体,不应当适用该法有关赔偿的规定。另外,双方庭前电话和短信交流中,原告多次强调我公司异地维权费用高,不如花钱消灾。原告企图利用法律漏洞,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原告行为已属于恶意索赔。二、原告所指虚假宣传德国进口,构成欺诈,我方认为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涉案产品,什锦调味茶(玫瑰味)-纤纤玫瑰,其原材料为德国进口,国内分装,我公司并未宣传该产品为原装进口食品,对此可从天猫产品详细信息“是否进口”一项明确看出。“德国进口”、“原产地:德国”仅在表明我方产品原料产地,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表述要求,而且在产品标签上也表明了委托方及被委托方(即生产厂家)的名称、地址、电话、生产许可证编号,因此并不存在原告所谓的虚假宣传及欺诈。三、原告所指产品配料表中含有洋甘菊成分,未被国家卫生部列为药食同源和新资源食品名录,属于非食品原料,其投诉已被相关食药监局驳回,并且我方认为其主张逻辑混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15年12月9日原告已将“擅自添加非食品原料”一事通过网络局长信箱投诉至我公司所在地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区食药监局充分调查后,已给出了驳回意见的回复。随后原告在起诉书中企图通过偷换概念,来混淆视听。“未被列入食药同源目录或新资源食品目录”与“属于非食品原料”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卫生部对于“非食品物质”已给出了明确的名单,其中并不含有洋甘菊。另据《中国药典》记录,洋甘菊也不属于中药药材,因此原告所谓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之规定并不成立。洋甘菊在我国新疆等地均有大量种植,并建立有实验示范种植基地,天猫平台也均有大量产品,足以证明洋甘菊属于传统食品原料。因此原告的主张逻辑混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主张10倍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无论是《食品安全法》还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商家惩罚性处理均以是否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为前提,即消费者主张赔偿,必须以蒙受实际损失为前提。而原告并未提供如食用我方产品可能对原告造成任何人身、财产损害的证明,因此原告主张十倍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从立法精神来看,原告的行为不应当受法律保护。《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规定“…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显然,从立法精神与立法原则来看,法律有意打击此类借打假维权之名,谋取不当利益的行为,因此原告的行为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仅没有事实依据,而且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原告李志勇通过网络购物,在被告作为品牌商并直营的天猫umtea旗舰店购买了品名为“什锦调味茶(玫瑰味)-纤纤玫瑰”4罐,该订单标题为“umtea【买1送1】德国进口花草茶代用茶玫瑰花茶马黛茶纤纤玫瑰”,总价款222元。同年11月28日,原告再次通过网络从该商铺购买上述商品8罐,该订单标题为“umtea【买1送1】德国花草茶代用茶玫瑰花茶马黛茶纤纤玫瑰”,总价款494元。原告收到上述共计24灌(包括赠品)商品后,于2015年12月9日通过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上设置的局长信箱,留言反映上述商品配料表中有菩提花瓣、洋甘菊、香蜜草等成分,查询药食同源和新资源食品名录里面未发现所列药材,存在食品中违规添加药材的情形。此后该局以邮件回复:“您好,经我局汪家拐市场监管所工作人员依法对金河路59号尊城国际写字楼1307室进行调查,该公司负责人孙硕委托青羊区聚合创意经营部负责人胡彬前来我局接受调查处理并向我局汪家拐市场监管所提供了公司营业执照、情况说明、食品委托加工备案表和相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查看该公司样品在配料信息中所提到的菩提花瓣,洋甘菊,香蜜草属于普通食品并非药材,不属于新资源食品及药食同源食品,故目录中无法查询到。对于上述三种配料,国家并无不能添加之规定。暂时未发现该产品有投诉所称的违法行为。谢谢您对我局工作的支持和理解!”另查,原告从被告处所购商品包装标签上标明“净含量NetWt45g.品名:什锦调味茶(玫瑰味)-纤纤玫瑰配料:马黛绿茶玫瑰花瓣菩提花叶洋甘菊香蜂草生产日期:见外包装罐底保质期:24个月贮藏条件:置阴凉干燥处,避免异味。品牌商:成都畅想创意商贸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青羊区宽窄巷子文化保护区宽巷子26号附2号院电话:400-8822870分装企业:四川寨青茶叶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青羊区石人北路97号电话:028-8734****食品生产许可证号:QS510114020054执行标准:NY/T2140-2012原产地:德国。”同时附有生产许可标识。此外,根据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显示,被告所销售的什锦调味茶/玫瑰味原产国(地区)德国,并已经过检验检疫。而且被告该商品在天猫网络销售页面的详情标注为“净含量:45g外包装类型:包装包装种类:灌装茶种类:玫瑰花产地:中国大陆省份:四川省城市:成都市品牌:umtea系列:纤纤玫瑰是否进口:国产。”再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02年3月11日印发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和《保健食品禁用物品名单》,2011年4月22日发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第1-5批汇总)》,2011年6月1日发布的《关于公布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第6批)》,以及《中国药典》名录中,均未列有“洋甘菊”。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9308元,并退还货款71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成都畅想创意商贸有限公司书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庭前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及庭审记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商品标签中的“原产地”原意为来源地、由来的地方,因此商品的原产地是指货物或产品的最初来源,即产品的生产地。进出口商品的原产地是指作为商品而进入国际贸易流通的货物的来源,即商品的产生地、制造或产生实质改变的加工地。同时,在商品包装上表明“原产地”也是为了实施关税的优惠或差别待遇、数量限制或与贸易有关的其他措施,海关必须根据原产地规则的标准来确定进口货物的原产国,给以相应的海关待遇。本案涉诉商品原产地为德国,系国内分装,与该商品标签中标明的国内“品牌商”、“分装企业”、“原产地德国”等内容之间并不矛盾,因此原告以该商品存在虚假宣传、构成欺诈为由,要求退还货款并主张三倍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以被告擅自添加“洋甘菊”成分,违反《食品安全法》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主张,因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是行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该局经调查后对原告留言所作的答复具有客观性。原告所指“洋甘菊”不属于药材或药食同源原料,并不代表“洋甘菊”即当然归于“新食品原料”范畴,同时“洋甘菊”也未被列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当中,原告亦未能举证,目前的日常生活中因食用“洋甘菊”为配料的产品而发生了相关人身伤害结果,因此原告认为“洋甘菊”不属于药食同源和新资源食品名录,就应作为新食品原料,按照《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申报批准,并以此提出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亦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志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元,减半收取25.50元,由原告李志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钦玉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