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吴宇华与李永伟、盛忽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宇华,李永伟,盛忽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第1356号原告:吴宇华。被告:李永伟。被告:盛忽莲。原告吴宇华与被告李永伟、盛忽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李永伟偿还借款本金18800元;2、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逾期还款罚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2月2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3、被告盛忽莲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宇华,被告盛忽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永伟、盛忽莲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永伟向原告借款18800元,被告李永伟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8800元,其中3800元为被告李永伟一次性交纳给杭州富淼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咨询服务费,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月利率1%,自借款起始日起,被告李永伟应于每个自然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固定本息。逾期支付需支付逾期违约金及罚息,逾期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10%,罚息按照借款本金以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盛忽莲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同日,被告李永伟出具收条。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还款2000元、2015年6月3日还款1700元、2015年7月1日还款3000元、2015年8月1日还款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的款项为15000元,该数额本院确认为系原、被告之间的实际借款数额。被告李永伟偿还的8700元,扣除利息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外,截止至2015年5月20日实际偿还的借款本金为7561元,尚欠借款本金7439元,被告李永伟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其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忽莲作为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宇华借款本金7439元及利息损失(按年利率24%从2015年5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盛忽莲对被告李永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2元,由原告吴宇华承担80元,被告李永伟、盛忽莲承担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丁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谢燕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