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4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诏安县水利局与福建省上杭鸿阳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诏安县水利局,福建省上杭鸿阳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4民初237号原告诏安县水利局,住所地福建省诏安县。组织机构代码00390396-9。法定代表人黄朝晖,局长。委托代理人沈锦生,福建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上杭鸿阳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组织机构代码70532775-9。法定代表人周位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仰宁,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淑芬,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诏安县水利局与被告福建省上杭鸿阳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杭鸿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绪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诏安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沈锦生、被告上杭鸿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仰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诏安县水利局诉称,被告上杭鸿阳公司承建诏安县古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工期210天,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工期每延误一天罚款1000元。该工程于2011年3月14日开工,至2012年11月20日完工,共逾期437天,按原告同意予以顺延工期348天计算后,被告逾期89天完工,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人民币89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上杭鸿阳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逾期完工违约金人民币8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据此提交证据1.《福建省诏安县古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据2.《联系单》一份;证据3.《诏安县人民政府文件》诏政综(2009)62号一份;证据4.《举证清单》一份,欲证明其主张。被告上杭鸿阳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合同关系,本案讼争工程于2011年3月14日开工,至2012年11月20日完工,实际工期为617天,合同约定施工总工期为210个日历天。2.被告在工程完工后,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告及其委托的项目监理单位出具《联系单》,说明本案讼争工程工期应顺延437天,完工日期应从2011年10月9日顺延至2012年12月20日,被告自愿放弃提前工期的奖励。监理单位于2013年2月15日签署意见:“经核实,情况属实,建议工期顺延”。原告认为“古关水库艺术字体”属合同内施工项目,“防浪强贴石板材”属他方施工且不影响被告完工,仅同意顺延工期348天。①被告提交的证据4、5可证明“古关水库艺术字体”属于合同外新增项目,故应当予以顺延工期。②“防浪强贴石板材”属他方施工,被告方无异议,但该项目施工时间长达数月,与被告进行的本案讼争工程施工时间、地点重叠,势必阻碍被告在该区域的施工,造成被告施工工期延误,被告主张顺延工期63天合理。且有关他方施工防浪强贴石板材项目的相关证据及材料,系原告掌握,我方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申请责成原告就此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于庭审时予以拒绝。在原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支持我方顺延工期63天的主张。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据此提交证据1.《诏安县古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一份;证据2.《合同工程完工证书》一份;证据3.《关于引发﹤诏安县古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及完工证书的通知》一份;证据4.《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一份;证据5.《水利工程结算审核书》一份;证据6.《联系单(附件诏安县古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延误工期主要原因)》一份;证据7.《诏安县古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一份;证据8.(2015)诏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提供的证据1-8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古关水库艺术字体”项目及“防浪墙贴石板材”项目施工的天数是否属于正当、合法可顺延的工期?如果可以顺延,应当顺延多少日期?被告上杭鸿阳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如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承担违约金的数额是多少?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并做出分析、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工程逾期施工天数为63天。被告上杭鸿阳公司应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为人民币63000元。理由:1.被告上杭鸿阳公司主张,“古关水库艺术字体”项目属于合同外新增项目,该项目施工天数为26天,应当予以顺延。并提交证据4、证据5、证据6予以证明,原告诏安县水利局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被告上杭鸿阳公司主张,“防浪墙贴石板材”项目由案外第三方施工,该项目施工确实对被告施工造成影响,故该项目对应的工期63天亦应列入可顺延工期,且被告认为监理单位同意被告顺延工期的主张不予支持。因为,监理单位并未明确本案讼争工程具体应顺延的具体天数,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上杭鸿阳公司还认为,有关他方施工防浪强贴石板材项目的相关证据及材料,系原告掌握,被告已经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申请责成原告就此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于庭审时予以拒绝。在原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支持其关于顺延工期63天的主张,经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如发现他方施工项目会导致其工期延迟,其有义务在发现该情况时,在合理期间内向业主单位提交关于顺延工期的签证单并经业主单位签章确认,但被告未能就该事实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3.本案讼争工程逾期天数共计63天,应承担的违约金为人民币63000元。因为:①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讼争工程完工日期应为竣工验收之日,即2012年12月26日。故本案讼争工程总工期为653天,即从2011年3月14日计算至2012年12月26日。②原告诏安县水利局在庭审中自认,认定被告上杭鸿阳公司完工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即原告自认同意被告逾期完工天数扣除6天。③根据本案讼争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10个日历天。④双方一致同意顺延的工期348天。⑤合同外新增的“古关水库艺术字体”项目实际施工天数26天。⑥如前第①②③④⑤点所述,本案讼争合同实际工期为584天,被告上杭鸿阳公司逾期天数为63天,即653天-6天-210天-348天-26天=63天。根据本案讼争合同中关于“……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工期每延误一天罚款1000元,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的约定,被告上杭鸿阳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为人民币63000元,即63天×1000元/天=63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2011年2月15日,被告上杭鸿阳公司与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诏安县重点小型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建设部(以下简称“项目建设部”)签订《福建省诏安县古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书》,由被告承建古关水库除险加固施工工程。被告对原告承接项目建设部一切权利义务并作为本案适格原告主体没有异议。本案讼争工程于2011年3月14日开工,于2012年12月26日完成竣工验收工作,本案讼争合同约定施工工期为210个日历天,原、被告双方确认无争议的可顺延工期共计348天。本案讼争工程中的“古关水库艺术字体”项目系属于合同外新增项目,施工期为26天。“防浪墙贴石板材”项目系由案外第三方施工。本案讼争《诏安县古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确认本案讼争工程完工时间为2011年11月20日,原告于庭审中自认被告完工时间为2011年12月20日。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上杭鸿阳公司与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诏安县重点小型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建设部(以下简称“项目建设部”)签订《福建省诏安县古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对诏安县水利局承受项目建设部权利、义务,作为本案原告没有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诏安县水利局可以作为本案讼争工程的适格主体提起诉讼。原告诏安县水利局主张被告逾期89天完工,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人民币89000元。经审查,被告上杭鸿阳公实际逾期天数为63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上杭鸿阳公司应偿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63000元。被告上杭鸿阳公司主张“防浪墙贴石板材”项目由案外第三方施工,该项目施工确实对被告施工造成影响,故该项目对应的工期63天亦应列入可顺延工期,缺乏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上杭鸿阳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诏安县水利局违约金人民币63000元。二、驳回原告诏安县水利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2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13元,由原告诏安县水利局负担225元,被告福建省上杭鸿阳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8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交,执行中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绪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媛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第八十九条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为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