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执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葛为标与董玲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葛为标,董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4执495号申请执行人葛为标。被执行人董玲。申请执行人葛为标与被执行人董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射开民初字第002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董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葛为标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6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应义务,申请执行人向射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另被执行人尚应支付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本案执行费1185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射开民初字第002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唐海明审 判 员 皋德玉代理审判员 王雄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