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5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河南天正建设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恒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天正建设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恒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终5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天正建设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振中路中街。法定代表人魏光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振雷,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恒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2号A505。法定代表人谭维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博,女,1991年2月12日出生。上诉人河南天正建设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恒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191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天正公司于2015年4月起诉至一审法院称,恒乐公司系新乡市公村棚户区改造工程(一期)项目监理的招标代理人,2014年9月10日,在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中心官网发布了该项目监理工程公开招标的公告。天正公司按照恒乐公司公布的招标公告的投标条件,报名进行了投标,并按照规定缴纳了投标保证金1万元,天正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了投标工作。经评标委员会评审,于2014年9月30日收到了评标结果,确定天正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恒乐公司在确定天正公司为第一顺序中标候选人后,借口恒乐公司员工胡宝军曾经在天正公司工作过,并且胡宝军为恒乐公司该招标项目负责人,认为胡宝军与天正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可能会影响招标公正性为由,确认天正公司本次项目监理投标无效,拒绝为天正公司发放中标通知书。天正公司认为恒乐公司关于影响招标公正性的理由不成立。故天正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恒乐公司返还天正公司缴纳的新乡市公村棚户区改造工程(一期)项目监理投标保证金10000元,要求恒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要求依法确认新乡市公村棚户区改造工程(一期)项目监理招投标结果有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恒乐公司一审答辩称:第一,投标保证金不是恒乐公司收取的,而是交到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账户上的。第二,根据招标投标法,中标人由评标委员会推荐,由招标人选择,与恒乐公司无关。一审法院查明:新乡保障房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障房公司)作为委托人与恒乐公司作为受托人签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工程名称为新乡市公村棚户区改造工程(一期)项目(以下简称公村项目),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为公村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承担本工程的全部招标代理工作。2014年9月23日,管理中心向天正公司出具保证金回执单,载明:天正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已成功缴纳公村项目监理1标段新交建14-041-1的保证金10000元。2014年9月30日,保障房公司在网站发布公村项目监理结果公示:确定第一中标候选人为天正公司,结果公示期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9日。2015年1月4日,保障房公司在网站发布公告称:根据调查核实,公村项目监理招标第一候选人天正公司监理投标无效。保障房公司根据公平、公正原则选择重新招标。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恒乐公司在公村项目招投标过程中的地位系保障房公司的招标代理机构,根据法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天正公司关于要求确认招标投标结果有效、以及要求退还保证金、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均应是针对招标人保障房公司提出,其要求恒乐公司承担上述责任,起诉主体有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河南天正建设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北京恒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天正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不正确或不存在,法官行使释明权后,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招投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恒乐公司在公村项目招投标过程中的地位系保障房公司的招标代理机构,其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被代理人对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天正公司要求确认招投标结果有效、以及退还保证金、赔偿经济损失等诉讼请求,均是在其与保障房公司公村项目建设工程监理招投标过程中产生的,与恒乐公司不存在上述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其起诉裁定驳回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瑞华代理审判员 苏丽娟代理审判员 马志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邵希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