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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龙某甲非法狩猎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甲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甲,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0日解除取保候审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柳银,新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林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东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甲及辩护人王柳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晚上,被告人龙某甲伙同他人在新化县洋溪镇戴家氹村小地名“一字界”山上采用架设强光灯、用竹竿扑打等方式扑鸟。次日凌晨,公安人员抓获了返回途中的龙某甲,并缴获了5只鸟。经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5只鸟均为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资料、新化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野生动物种类鉴定意见书;证人龙某乙、伍某某、曾某某、龙某丙、龙某丁、龙某戊、龙某辛、欧阳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伙同他人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犯非法狩猎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龙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龙某甲的犯罪情节,可以对其单处罚金。辩护人辩称龙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判处罚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甲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梅松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人民陪审员  陆卫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孙晨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