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执异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广州合民投资策划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广州分行越秀支行、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广州市天河德华实业有限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2016执异28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广州市德华创新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合民投资策划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执异28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原名称为:交通银行广州分行越秀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刘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振宜,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职员。被执行人: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张忠阳。被执行人:广州市德华创新实业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广州市天河德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李德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鸿飞,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小珊,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州合民投资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梁锦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剑,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贤璐,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原名称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林剑,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瑞文,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耿宇,该公司职员。本院在执行(2000)穗中法经执字第489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越秀支行)和被执行人广东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三建)、广州市德华创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第三人广州合民投资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民公司)以受让了本案债权为由,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1999)穗中法经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及诉讼收费专用收据;2.交银穗信达(2004)第044号《债权转让协议》;3.债权转让公告;4.信粤x**号《债权转让合同》;5.债权转让公告;6.交通银行越秀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广东省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7.拍卖成交确认书;8.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2015)粤广南方第xxx号、xxx号公证书。经审查:关于交通银行越秀支行与省三建、德华公司、广州市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5月20日作出(1999)穗中法经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其中查明:1996年12月31日,交通银行越秀支行与省三建签订了96年抵字第x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和96年抵字第xx号《借款抵押合同》。同日,德华公司与交通银行越秀支行签订96年抵字第x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抵押合同》。本案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省三建在1999年分期归还xxx元本金及相应利息xx元。自1999年3月起每月归还xx元,至年底合计支付xx元;6月份另归还xx元;910月每月另归还xx元;余下本金及还款期间利息于1999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还款期间继续以交通银行越秀支行96抵字第xx号《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作抵押担保;二、德华公司分期归还本金xxx元及相应利息xxx元。自1999午3月起,将原抵押物出租的租金收入用以还款,每月付xx元,至年底合计xx元;在1999午6月30日前一次性还款xxx元;911月每月另付xxx元,合计xxx元;在1999年12月30日前还款xxx元;还款期间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在第二、三、四季,即在6月、9月、12月还清。还款期间,本金xxx元继续以交通银行1996年抵字第x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抵押合同》设定的抵押物作抵押担保;利息xxx元及新产生的利息,用第三人广州市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xxx商品房,合计xxx平方米作抵押担保;三、案件受理费xxx元由省三建承担。该调解书生效后,本院于2000年6月14日根据交通银行越秀支行的申请,以(2000)穗中法经执字第489号案立案执行。2001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00)穗中法经执字第4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查明: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省三建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依法拍卖执行了省三建位于增城市xxx,xxxx平方米(其中规划市政道路用地xxx平方米,建设用地xxx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上盖建筑物(建筑面积xxx平方米),得价款xxx,扣除有关费用,偿还了xxx元给交通银行越秀支行。现省三建欠债较多其财产因其他案件被查封执行,目前没有其他财产可执行。被执行人德华公司接到本院发出的执行通知书后,自觉履行义务,现已偿还了本案其所欠债务。遂裁定:(1999)穗中法经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中止执行。2004年6月7日,交通银行广州分行与信达广东省分公司签订交银穗信达(2004)第xxx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交通银行广州分行将其对省三建的六笔债权转让给信达广东省分公司。该协议附件七“转让债权清单”序号5一栏列明:合同编号为xx抵字第xx号,债权本金余额(截止2004年5月31日)为xxx元,表内外利息余额(截止2004年3月20日)为xxx元。2004年9月29日,交通银行广州分行与信达广东省分公司共同在《南方日报》B03专版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公示交通银行广州分行已将其或其下属分支行依法享有的相应债务人和保证人与其签订的授信合同及相应的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信达广东省分公司,通知相应债务人向信达广东省分公司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义务,其中序号78一栏列明:贷款银行名称:交通银行越秀支行,借款人名称:省三建,合同编号:xx抵字第xx号。在执行听证中,交通银行越秀支行确认交通银行广州分行向信达广东省分公司转让其支行所享有的上述债权的行为,并明确转让的是(1999)穗中法经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中调解协议第一项所涉债权。2015年10月21日,信达广东省分公司向广东省人民政府、广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邮寄送达有关公开拍卖涉案债权的《行使优先购买权告知函》。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分别出具(2015)粤广南方第xxx号、xxx号公证书予以证明。2015年11月27日,合民公司参加公开拍卖竞得省三建等4户债权项目,信达广东省分公司于同日与合民公司签订编号为信粤x**号《债权转让合同》,约定信达广东省分公司将截至基准日的《标的债权明细》(见附件一)所列示的标的债权转让给合民公司。合同附件一截至基准日(2015年10月31日)的《标的债权明细》序号8一栏列明:债务人省三建,合同编号:xx抵字第xx号,诉讼案号:(1999)穗中法经初字第12号,截至基准日未偿本金余额:550万元,截至基准日未偿利息余额:xxx元。2015年12月16日,信达广东省分公司与合民公司共同在《羊城晚报》A10版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公示信达广东省分公司已将依法享有的相应借款人和担保权利转让给合民公司,通知相应借款人和担保人向合民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其中列表序号8一栏列明:债务人省三建,借款合同编号:xx抵字第xx号,诉讼案号:(1999)穗中法经初字第12号。信达广东省分公司在异议听证中明确其司受让及转让的债权是(1999)穗中法经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中调解协议第一项所涉债权。另查:广州市天河德华实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2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广州市德华创新实业有限公司。交通银行广州分行越秀支行于2004年6月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交通银行广州越秀支行,于2006年2月15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2010年7月21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因改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2016年4月19日,本院以(2016)粤01收执恢字第60号作恢复执行立案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2005)62号]第三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执行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本案中,债权人交通银行越秀支行于2004年6月7日将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协议转让给信达广东省分公司,随后双方以在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的方式完成了通知债务人省三建的义务。现信达广东公司在本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又将本案债权予以转让,并于2015年11月27日与竞买人合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于2015年12月16日以登报公告方式通知了债务人省三建,依法履行了转让债权的通知义务。因此,上述两次转让本案债权的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合民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有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广州合民投资策划有限公司为(2000)穗中法经执字第489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叶洁靖审判员 黄晓清审判员 陈 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江 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