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1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邵福山与邵春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春岗,邵福山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17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春岗。委托代理人郭永生,沧州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福山。委托代理人邵双凤。委托代理人孙雪飞,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春岗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5)沧民初字第2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9年11月,原告邵福山通过合法方式在沧县刘家庙乡中肖官屯村取得12.7亩耕地,承包期限30年。(其中羊圈1亩,大沟1.2亩,大山尖0.8亩,黄坟0.4亩,东车王1.5亩,大寺台1.2亩,大寺南0.8亩,北土豆1.2亩,南土豆1亩,三厂1亩,河南0.6亩)。原告邵福山主张,登记在原告邵福山名下的沧县刘家庙乡中肖官屯村南三厂1亩、村东羊圈1亩耕地一直由被告邵春岗耕种,并交纳农业税和领取粮食直补款。现请求被告邵春岗返还原告沧县刘家庙乡中肖官屯村南南三厂1亩、村东羊圈1亩耕地。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称被告耕种的沧县刘家庙乡中肖官屯村南南三厂1亩、村东羊圈1亩耕地是承包的沧县刘家庙乡中肖官屯村委会土地,不是原告的耕地。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06年沧县刘家庙乡中肖官屯村粮食直补表、2003年沧县刘家庙乡中肖官屯村纳税清单称,以上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享有经营权,只是证实了被告缴纳农业税及领取粮食直补的情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合同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合同证书证实原告邵福山通过合法方式在沧县刘家庙乡中肖官屯村取得村南三厂1亩、村东羊圈1亩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物权的取得自依法登记后发生效力。被告邵春岗辩称,被告耕种的沧县刘家庙乡中肖官屯村南三厂1亩、村东羊圈1亩耕地是承包的沧县刘家庙乡中肖官屯村委会土地,并提交2006年沧县刘家庙乡中肖官屯村粮食直补表、2003年沧县刘家庙乡中肖官屯村纳税清单予以证实,但被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交纳农业税及领取粮食直补的情况,并不能证明被告合法取得沧县刘家庙乡中肖官屯村南三厂1亩、村东羊圈1亩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邵春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邵福山位于沧县刘家庙乡中肖官屯村南三厂1亩、村东羊圈1亩耕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邵春岗承担。宣判后,邵春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现种的土地是上诉人父亲给付的土地,上诉人当时不是户主,上诉人的父亲是户主,是当时承包土地的使用权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原审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邵福山辩称:本案涉及两块耕地,系登记在被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土地承包合同证书项下的土地,被上诉人享有该两份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明确的。上诉人所称的其父亲是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且是其父亲让其耕种,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被上诉人作为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请求实际耕种人及本案上诉人返还土地,诉讼主体适格,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能够证实其对涉案沧县刘家庙乡中肖官屯村村南三厂1亩、村东羊圈1亩的耕地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亦证实上述事实。被上诉人作为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请求实际耕种人即本案的上诉人返还土地,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主张其父亲是户主,是当时承包土地的使用权人,涉案土地是上诉人父亲给付上诉人让其耕种,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上诉人以邵春忠诉沧县人民政府撤销邵福山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案已提起行政诉讼,认为本案的审理需以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本案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及2015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证实被上诉人对涉案2亩承包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本案的审理无需以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应继续审理。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邵春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位海珍审判员 于长江审判员 王济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志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