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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钟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刑初220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男,1989年10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梁瑛,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素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梁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1时许,被告人钟某在泸州市江阳区南城三星街国窖广场附近,趁被害人邓某不备之机,将邓某随��携带的钱包和一部苹果牌6plus型手机抢走,被抢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0余元。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手机销售凭证、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及价格鉴证员资格证复印件、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被告人钟某的供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抢夺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好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钟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钟某的刑期,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钟某将其违法所得现金人民币800元及苹果牌6plus型手机退赔给被害人邓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