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张学文与李朝成、王秀全、冷会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文,李朝成,王秀全,冷会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257号原告:张学文委托代理人:巩固,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巩诗园,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朝成委托代理人:李晓哲,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全委托代理人:程淑莉,吉林程淑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会山原告张学文诉被告李朝成、王秀全、冷会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7日、2015年8月27日、2016年4月1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巩诗园、被告李朝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哲、被告王秀全委托代理人程淑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会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朝成承包了通榆县第一林场家属楼建筑工程,被告王秀全包清工,王秀全将工程转包给冷会山,冷会山雇佣原告做助工。2014年7月8日,原告在为砖垛浇水时因退步踩空跌落在地。经通榆县第一医院诊断为脾破裂后摘除。住院治疗20天,未愈出院,医生要求卧床休息三个月。现回家继续治疗至今。治疗期间,王秀全给我3.4万元,李朝成给我2万元,二人合计给付我医疗费5.4万元,其余损失尚未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29528.34元、误工费(20天,鉴定90天,合计110天X124.08元)13648.8元、护理费(3天一级护理,每天124.08元)285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及伤残赔偿金(464356.40元X80%)139306.9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210337.9元,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210337.9元(先给付的5.4万元可以冲减总额)。被告王秀全辩称:原告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的损害后果完全是由于自身的原告造成的,本案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现在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要求被告为其承担赔偿责任。且证人已证明本案客观事实,原告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原告自认受雇于被告冷会山,原告与冷会山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冷会山与原告基于自身过错,承担责任,关于伤残补助费,根据原告身份证证明,属于农村户口,应基于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司法鉴定该医疗导致的整个误工天数,应按照90天计算。被告虽然没有过错,还为原告支付了相关的费用,因此不同意赔偿。被告李朝成辩称:原告本身系醉酒施工,违反相关规定,并且此事与我无关,我不同意赔偿,工程是我承包,但我转包给王秀全了,原告应向王秀全主张赔偿,原告治病期间,我已经垫付了2万元医疗费了,是我借给原告的,有欠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赔偿份额应按照鉴定结论赔偿。被告冷会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朝成承包了通榆县第一林场家属楼建筑工程,被告王秀全包清工,并将工程转包给冷会山,冷会山雇佣原告做助工,双方未签订合同,由被告冷会山负责开支。2014年7月8日,因刮风,整个工程队在负责人王秀全的要求下停工休息,原告在酒后蹬上砖垛为砖浇水,不听工地现场管理员殷清印劝阻,继续浇砖时因退步踩空跌落在地。原告在通榆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出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腹部闭合性损伤弥漫性腹膜炎、脾破裂、肝挫伤、后腹膜血肿。共花医疗费29528.34元。期间被告李朝成给付原告2万元,王秀全给付原告3.4万元。2015年6月25日,原告张学文经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误工天数90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7天,鉴定费金额为3000元。张学文为农村户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015年5月27日、2015年8月27日、2016年4月18日庭审原、被告双方陈述。2、通榆县第一医院住院病历(病案号:00093509)、出院诊断书、药费收据、病人住院费用清单。3、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吉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6号鉴定书、鉴定费收据。4、证人殷清印、冷忠凯、冷千山、冷会山(后追加为被告)证人证言。5、通榆县开通镇永和村村民委员会、通榆县开通社区公共服务中心出具的介绍信。二被告对通榆县第一医院住院病历(病案号:00093509)、出院诊断书、药费收据、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吉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6号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均没有异议,二被告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其损害后果与被告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原告认为鉴定结论中的护理天数不应按照10天计算,应按照病历上实际住院天数20天来计算。证人殷清印、冷忠凯、冷千山、冷会山(后追加为被告)证人证言二被告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完整,不能清楚的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被告对通榆县开通镇永和村村民委员会、通榆县开通社区公共服务中心出具的介绍信没有异议,对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房产证都是永和村,应按照农村的标准来赔偿。冷会山作为被告未出庭、未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与三被告是否是雇佣关系;2、原告诉请应否得到支持,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由谁负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朝成将通榆县第一林场家属楼建筑工程承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被告王秀全、王秀全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冷会山系承揽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提供劳务,被告冷会山支付报酬,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被告冷会山控制,因此被告冷会山为雇主,原告为雇员,双方间的雇佣关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学文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冷会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朝成知道被告王秀全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将工程转包,王秀全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冷会山,原告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人身发生损害,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劳务过程中负有注意义务,原告受到人身损害当天,因风大在负责人要求全体工人停工作业时,原告不听工地现场管理人员的劝阻,在饮酒后上砖垛浇砖,在管理人员将水闸关闭后仍自行打开水闸工作,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对损害发生有一定的过失责任。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应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考虑,三被告承担50%的过错责任为宜。关于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按照城镇标准及建筑行业损害标准赔偿,因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及户口都是永和村,且原告并不具备相关建筑行业的资质,平时以打零工为主,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及农民标准计算。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就医医疗费及医药费为人民币29528.34元,因原告实际住院20天,有病历为证,因此护理天数的计算应以实际住院天数20天计算为宜。护理天数护理费124.08元×20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7天)=2853.84元。请求误工费应从损伤日起至评残日止,误工费为8830.8元(98.12元×90天),原告住院20天,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为20天×100元=2000元。原告此次的伤情被确定为八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10780.12元×20年×30%=64680.72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为合理部分,应予保护。合计金额为110893.7元。此次伤害,给原告造成八级伤残的后果,被告应当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被告李朝成、王秀全、冷会山应负5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秀全、李朝成已给付原告5.4万元,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朝成、王秀全、冷会山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张学文人民币11446.85元(赔偿金额110893.7元×5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已付54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三被告承担1150元,原告自行承担1150元;公告费57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刘明晶审判员 牟永贵审判员 李志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崔 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