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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王庆有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塔河县分公司物件损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塔河县分公司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初字第57号原告王庆有,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吕喜辰,男,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塔河县分公司,住所地塔河县塔河镇。原告王庆有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塔河县分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庆有及其代理人、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塔河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晚19时许,原告与朋友武凤山在塔河县去旅店住宿的途中,路过第一百货大楼附近被告公司的马葫芦时,由于马葫芦盖不严,原告掉进被告公司的马葫芦而受伤。伤后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该院出具诊断为:右侧臂丛损伤、颈椎间盘突出,右腿弯曲疼痛行走困难,右臂弯曲疼痛抬举困难没有抓握能力。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990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2055元、交通费3164元、食宿费700元,共计16018.94元。后经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伤残八级”的鉴定意见。变更原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9099.94+1373(门诊治疗费)=10472.94元;2、伙食补助费1000元;3、护理费15天137元=2055元;4、交通费3164元;5、宿费700元,计17391.94元。增加诉讼请求为:1、残疾赔偿金1045310年30%=31359元;2、误工费25816元/年÷360天30天12个月=25815.6元;3、营养费100元/天30天=3000元;4、鉴定费1510元+2091元=3601元;5、交通、住宿费3078.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多处伤残);计91854.10原告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需二次手术费用:1、医疗费60000元;2、住院治疗需30天,其中误工费71元/天30天=213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0天=3000元;护理费137元/天30天=411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4000元,计7624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85486.04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塔河县分公司辩称,如果原告确实存在摔进我公司窨井的事实,而且原告的损害后果与事实存在因果关系,在此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的标准范围内赔偿,如果不存在上述前提,则不同意赔偿。对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诉求:我方认为原告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超过60周岁的,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应予赔偿8年。原告为农村户口,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453元(2015年标准未出),鉴定结论体现原告最终伤残等级评定为8级,所以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0453元8年30%=25087元。对医疗费的诉求:对原告治疗臂丛损伤、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的正规医疗票据认可,治疗其他疾病及无票据的均不认可。对交通费的诉求:对两次鉴定发生的交通费用,只认可一人两次,且时间要与鉴定时间吻合。对治疗期间发生的交通费,只认可原告本人的车票,对汽车车票和出租车票据均不认可。对护理费的诉求:我方认为应按医嘱,无医嘱不认可。对于原告超出法律规定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不予认可。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出示了下列证据:(一)事故现场照片二张,是在事故发生后第四天拍摄的,一张是被告公司窨井敞开的证据,另一张是证明原告受伤地点,且井盖是半敞开的,并且当时他们公司负责人在场。(二)证人鲁平证言,拟证明事发当时看见原告王庆有在塔河县第一百货大楼和工商银行中间的路上由东向西行走的过程中掉进窨井里了,是其帮助原告从窨井中出来的。(三)证人武凤友证言,拟证明2014年9月2日晚19时许,证人武凤友与原告王庆有一起来塔河办事,在去旅店的途中,原告一脚踩空右脚掉进窨井(该窨井附近没有警示标志),原告腿破皮、手掌蹭破,胳膊是否受伤没有看出来,当时原告没有去医院救治,9月3日下午14时左右证人与原告回依西肯乡了。(四)塔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转院介绍信一份,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病案一份。拟证明原告转入哈尔滨住院治疗的程序符合相关规定,于2012年9月12日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入院治疗,2014年9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10天。(五)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二医院2014年9月22日出具的诊断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原告主张营养费的依据。(六)票据四张,2014年9月23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收据一张金额为7079.74元,小票三张,2014年9月22日哈医大二门诊急诊药品清单一张金额为1368元;2014年9月22日哈尔滨市嘉城大药房出具的付货单一张金额为528.5元;2014年9月15日哈尔滨嘉城大药房出具的小票一张金额为69.6元,计8945.24元。(七)2014年9月23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费用清单一份,拟证明所有用药明细共计7079.74元。(八)交通费票据四十九张,2014年9月22日哈尔滨到塔河三张火车票金额为705.5元,2014年9月9日塔河到哈尔滨三张金额为698.5元,火车票共计1404元;黑龙江省长途汽车补充客票四十三张,从依西肯到塔河先后六次找联通公司要求赔偿,汽车费用共计1075元。打车收条二张,2014年9月8日塔河到依西肯李宏伟收到王庆有打车费240元,2014年9月24日塔河到依西肯李宏伟收到240元打车费。(九)2014年9月22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373元,拟证明发生的医疗费用。(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出生日期为1944年2月9日,职业为农民。(十一)鉴定摇号期间,住宿费票据一张金额为80元(40元/天2天),火车票四张82元(17.5+17.5+23.5+23.5),汽车票四张120元(30+30+30+30),拟证明在加格达奇进行鉴定摇号发生的费用共282元。(十二)黑龙江省医院门诊费票据九张,共计2091元;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510元;火车票六张、客车票十八张、出租车票据四张;住宿费票据一张金额为300元,黑河住宿费白条一张金额为100元;定额发票三张每张5元,共计15元。拟证明在黑龙江省医院鉴定期间发生的三人的往返费用。(十三)往返依西肯乡至塔河法院车票八张120元;2015年9月8日车费白条一张金额为200元;2015年6月21日住宿费白条一张金额为40元;2015年6月22日车费白条一张金额为200元;拟证明在诉讼期间发生交通及住宿费共计560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塔河县分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均有异议,两张照片我不知道原告是什么时候拍的,一张是敞开的,另一张是合着的,我对事实不清楚不予质证。这两个证人是如何知道原告右臂受挫神经受挫。对证据(四)中的转院介绍信不予认可,应该在塔河医院无法治疗的情况下转入上级医院。对病案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无法证明本次损害的事实具有因果关系。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无法证实本次的事实。对证据(六)中的哈医大附属第二医疗住院票据7079.74元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损害的事实。对三张小票不认可,无医嘱,属于外用药无公章。对证据(七)中原告治疗期间用药的合理性无法质证,申请法院对用药的合理性调查核实。对证据(八)中的六张火车票,对三张车票不认可,只认可原告本人的车票475元。对四十三张客车票不认可,车票存在连号现象,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对出租车票据不认可,因为不是正规票据。对证据(九)中原告治疗期间用药合理性无法质证,请求法院调查核实。对证据(十)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十一)的正规票据给予认可,其他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二)的鉴定费予以认可,只认可一人两次的交通费用,其他均不认可。对证据(十三)只认可一人的正规交通费用。经庭审的调查、证据的审查、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出原告受伤、治疗的案件基本事实,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认可。(五)2014年9月22日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一份。该诊断内容为:右侧臂丛神经损伤、颈椎间盘突出症;治疗经过为保守治疗;出院后治疗意见:“嘱患者继续给予止疼、消炎、营养神经等药物治疗;嘱患者加强功能锻炼;随诊”。并未注明原告治疗期间需增加营养这一项,本院不予认可。(六)2014年9月23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正规票据一张金额为7079.74元,本院予以认可金额为6936.64元(用于治疗陈旧性损伤颈椎间盘突出的药物奥莎普秦肠溶片和虎力散胶囊52.80+90.30应予扣除)。小票三张,2014年9月22日哈医大二门诊急诊药品清单一张金额为1368元,系白条且无收费公章,该份清单数额、ID号均与证据(九)中的西药费一致,本院不予认可。2014年9月22日哈尔滨市嘉城大药房出具的付货单一张金额为528.5元,2014年9月15日哈尔滨嘉城大药房69.6元,上述二份单据无鉴章非正规票据,且未注明购买者是原告,本院不予认可。(七)2014年9月23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费用清单一份共计7079.74元,与证据(六)内容一致,本院予以认可。(八)2014年9月22日哈尔滨到塔河火车票三张,2014年9月9日塔河到哈尔滨三张,共计1404元,因黑龙江省医院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期为伤后12个月,原告2014年9月2日受伤,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人民医院的医嘱单中标注为“二级护理”,本院支持二人次往返的交通费用即943元(237.5+230.5+237.5+237.5);黑龙江省长途汽车补充客票四十三张,从依西肯到塔河先后六次找联通公司要求赔偿,汽车费用共计1075元,该汽车票号码连续,无乘车日期,本院庭审中查实塔河至依西肯乡的车费为30元/1人次,事故发生后原告确与被告单位多次协商,但未能证明协商的次数及具体日期,考虑原告年龄较高,本院认可原告2人3次往返费用即360元(30元2人3次2往返);打车收条二张,系手写非正规票据,从内容上无法证明是由原告承租使用的,上述费用本院认可金额1303元,其他不予认可。(九)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医疗费正规票据一张金额为1373元,医嘱中记载需继续用药治疗,本院予以认可。(十)经原、被告双方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十一)鉴定摇号期间发生的费用282元,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可。(十二)黑龙江省医院门诊费票据九张,共计2091元;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510元,是原告实际发生费用,且为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用本院支持2人次的往返费用即1099元(174.5+174.5+233+233+63+63+36+36+13+13+30+30),理由同证据(八);出租车票据无法证明原告治疗期间存在特殊情况确有必要需乘坐出租车,住宿费票据和黑河住宿费手写白条并非国家承认的能够作为报销凭证的税务发票和收费收据,定额发票上的公章为送票服务发票专用章,上面无具体日期和人员,无法证明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上述三项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十三)往返依西肯乡至塔河法院车票八张120元;2015年9月8日车费白条一张金额为200元;2015年6月21日住宿费白条一张金额为40元;2015年6月22日车费白条一张金额为200元,本院支持原告1人次往返费用即60元,理由同证据(八)、证据(十二)。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调查取证,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2日19时许,原告王庆有在途经塔河县第一百货大楼附近时,掉入被告公司所有并负责管理的窨井中当时原告未去医院救治。9月3日下午14时返回依西肯乡。2014年9月3日,在塔河县依稀肯乡卫生院治疗,该卫生院出具诊断为:右侧腿、上臂创伤待查。2014年9月4日,在塔河县人民医院治疗,该院出具初步诊断为:右臂丛神经损伤、右膝关节、右小腿摔伤。处理: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9年8日开具转院介绍信,转上级定点医疗机构治疗。2014年9年12日原告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22日好转出院。该院出具诊断为:右侧臂丛神经损伤、颈椎间盘突出症。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申请司法鉴定,申请事项为:1、请求鉴定申请人伤残等级;2、请求鉴定申请人医疗终结期。在申请书的事实与理由当中陈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臂丛神经损伤、颈椎间盘突出、右腿弯曲疼痛行走艰难、右臂弯曲抬举困难,手没有抓握能力。而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书内容为:右侧臂丛神经损伤、颈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中注明:“嘱患者继续给予止疼、消炎、营养神经等药物治疗;嘱患者加强功能锻炼;随诊”。诊断书和病案当中未注明原告“右腿弯曲疼痛行走艰难、右臂弯曲抬举困难,手没有抓握能力”。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申请司法鉴定,申请事项为:本次事件与原告王庆有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即对王庆有是否因本次事件造成其右侧臂丛损伤及颈椎间盘突出症、损害后果是新伤还是陈旧性伤)。原告于2015年9月8日申请补充鉴定,申请事项为:1、腿膝盖关节伤病关系;2、后期医疗评定。因原告补充事项超出原鉴定申请的范围,经与鉴定机构沟通,同意对原告腿部进行伤残等级补充鉴定。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1、王庆有的颈椎间盘突出症系自身疾病;右臂丛神经损伤系本次外伤形成,属直接因果关系;2、右臂丛神经损伤致右上肢肌能力Ⅳ级,构成伤残八级;3、伤后12个月医疗终结。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补充鉴定意见:王庆有臂丛神经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其右胫骨平台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膝半月板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依据(GB/T16180-2014)国家标注4.2条规定:“几项伤残等级不同,以重者定级”的晋级原则,王庆有右臂丛审计损伤伤残等级级别最高,故其最终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本院认为,窨井等设施致人损害责任是物件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责任,适用的是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因而,在过错证明上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首先推定设施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对损害结果存在过错并承担民事责任,所有人或管理人主张自己无过错应当举证证明,证明不能则应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塔河县分公司不能证明其对窨井设施在维护、巡查等方面已充分履行了相关注意义务和尽到了管理职责,可推定其存在主观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所主张的医疗费用,本院支持金额为10400.64元(7079.74—52.80—90.30+1373+2091)。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22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天数为10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100元/天10天)。护理费一项,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病案的长期医嘱单中注明“二级护理”,其他诊断及鉴定项目中均无具体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的相关记载,本院认可期限为10天,原告自述其护理期间是由其两个儿媳护理,职业为农民。本院支持护理费金额为717.11元(25816元/年÷360天10天1人次)。误工费一项,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本案中原告出生于1944年2月9日,事故发生时为70.5周岁,我国法定退休年龄男性年满60周岁,未能提供证据充分证明其受伤时实际所从事有偿社会劳动、具体收入数额、并因受到损害导致本人收入减少,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一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支持金额为2664元(1303+1099+60+82+120)。住宿费一项,住宿费是指交通事故伤残者确有必要到外地就医、配置残具、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等所需的住宿费。其标准按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支付。正式票据是指国家承认的能够作为报销凭证的税务发票和收费收据。本院支持金额为80元。残疾赔偿金一项,原告职业为农民,出生日期为1944年2月9日,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初步鉴定意见:右臂丛神经损伤致右上肢肌能力Ⅳ级,构成伤残八级;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补充鉴定意见:依据(GB/T16180-2014)国家标注4.2条规定:“几项伤残等级不同,以重者定级”的晋级原则,王庆有右臂丛审计损伤伤残等级级别最高,故其最终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而人身损害类案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起点,是从定残之日起计算。即10453元/年9年(20年-(71周岁-60岁))30%=28223.1元。营养费一项,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诊断及医嘱中,未记载有原告伤病需增加营养这一事项。在出院后治疗意见:嘱患者继续给予止疼、消炎、营养神经等药物治疗。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鉴定发生费用1510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综合考虑原告年龄较高,且多处致残,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本院酌定其赔偿金额为6000元。二次手术费用一项,因在医嘱中未载明原告需进行二次手术治疗,且该项费用尚未发生无法确定具体数额,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594.85元(医疗费10400.64元、伤残赔偿金28223.1元、护理费71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2664元、住宿费80元、鉴定费1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塔河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庆有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0594.8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庆有承担2859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塔河县分公司承担10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生代理审判员  赵世刚人民陪审员  徐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晓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的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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