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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9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周建辉与韩瑞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辉,韩瑞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864号原告:周建辉。委托代理人:赵国庄。被告:韩瑞玲。委托代理人:潘连山。原告周建辉诉被告韩瑞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玉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辉及委托代理人赵国庄、被告韩瑞玲及委托代理人潘连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辉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初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经政府登记结婚。由于两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两人的性格、脾气、生活习惯等各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导致感情进一步恶化,矛盾日益加深,经常发生冲突,经常吵闹、打架。双方目前已经分居。2015年5月29日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7月17日贵院判决不予离婚。综上,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确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韩瑞玲辩称,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3月1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告曾于2015年5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沭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家庭财产。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冰箱一台、大衣柜一个、书桌一张,上述财产在被告住的锦华苑的房子中。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组合橱一套、写字桌一张,在被告住的锦华苑的房子中。婚后共同财产有:42寸海信电视机一台、美的立式空调一台、中华俊杰汽车一辆、热水器一台、供热取暖器一台、改装供热系统一套、饮水机一台,除汽车由原告使用外,以上其他财产均在被告处。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婚前个人财产还有华宇布艺沙发一套和华宇床两张,并提供销货清单一份,证实床和沙发是2008年3月6日在新世纪家具城买的,当时的价格合计6500元。被告不予认可,表示销货清单不能证实床和沙发就是原告买的,被告现在住的房子里也没有华宇牌的床。被告主张其婚前个人财产还有床三张、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茶几一张、电视一台、餐桌一张、餐椅六把、椅子一把、小电视一台、DVD一台、洗衣机一台、鞋柜一个、小组合一套,原告对上述财产不予认可,表示是原被告结婚登记之后买的。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于共同财产,被告主张还有位于利民社区6号楼2单元201室的楼房一套及车库,共花了20万元,房子登记在原告的儿子“周航宇”的名下;买利民社区时是被告买的地板砖,花了3000元。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主张房子是原告父亲给原告儿子买的;地板砖是买房子时原告父亲出钱铺的。被告对上述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购买的平安保险是原被告结婚前就购买的,从2002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每年保费1249元,原、被告没有异议。原告还主张在被告处有30000元存款和50000元的平安分红保险,被告已将50000元取出。被告对存款不予认可,但认可平安分红保险50000元,并表示因为孩子上学需要费用已将50000元支取,还剩11000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对存款的存在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共同财产中的汽车现在价值25000元,被告表示最少价值30000元,并表示汽车价值30000元可以归被告所有。庭审后,原告要求在25000元至30000元的价格之间,原告要求拥有该车辆。另被告主张原告当时在常林集团存的10000元转入了原告姐姐的账户,原告主张钱已支出花了。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由于双方对于财产部分无法协商,致使调解未果。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销货清单、判决书一份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因此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对于原被告主张的个人财产中对方不认可的部分,因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对于各自不认可的财产部分,按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于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应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以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告与被告婚姻存续间交的平安保险,属于共同财产,被告应补偿原告应得的保险款504元。被告主张买地板砖花了30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对30000元存款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主张汽车一辆现价值30000元,原告愿意分得此共同财产,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共同财产还有位于利民社区6号楼2单元201室的楼房一套及车库,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建辉与被告韩瑞玲离婚。二、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冰箱一台、大衣柜一个、书桌一张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组合橱一套、写字桌一张归被告所有。三、共同财产有:42寸海信电视机一台、美的立式空调一台、中华俊杰汽车一辆、热水器一台、供热取暖器一台、改装供热系统一套、饮水机一台,床三张、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茶几一张、电视一台、餐桌一张、餐椅六把、椅子一把、小电视一台、DVD一台、洗衣机一台、鞋柜一个、小组合一套、保险款。原告分得中华俊杰汽车一辆,以原告名义投保的保险归原告所有,其余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共同财产分割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建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玉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