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9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吕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9刑初19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汉族。2015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释放,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醉酒后驾驶灰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西中环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玉门河北沿岸东200米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吕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52.0mg/100ml,随后对其进行血液酒精浓度含量检测,结果为185.50mg/100ml,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强制措施凭证,所开车辆行车证复印件,危险驾驶照片,驾驶证复印件,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司法鉴定人员资格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调查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爱平人民陪审员 吴玉萍人民陪审员 牛玉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慧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