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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3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戴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刑初29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田斌,内蒙古赛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及其辩护人田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1日上午9时许,在本市昆都仑区戴某某家后院,被告人戴某某与被害人顾某某因琐事相互厮打致被害人顾某某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顾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供述。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田斌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故意伤害罪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本案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一贯表现良好、系偶犯、初犯,有悔罪表现,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9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在其居住的本市昆都仑区家后院,因被害人顾某某怀疑被告人戴某某将其家种的菜毁坏一事,与被害人顾某某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戴某某将被害人顾某某面部、肋部打伤,被告人戴某某面部受伤。当日,被害人顾某某在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上唇裂伤;同年7月13日在包钢医院治疗,住院11天,经诊断,胸外伤、左侧第6、7肋骨骨折。经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顾某某系外伤所致,上唇粘膜非贯通性裂伤、左侧第6、7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戴某某被伤及面部,致面部额头正中部3.0cm皮裂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在诉讼过程中,就民事赔偿部分,经调解,被告人戴某某与被害人顾某某(男,59周岁)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即由被告人戴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顾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2015年7月11日上午9时许,因其家种的菜被毁坏,其怀疑邻居戴某某,在其问邻居戴某某时发生争吵,互相厮打起来,戴某某将其面部、左肋部打伤;2、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11日8时许,在戴某某家后院后,戴某某和顾某某撕扯在一起,其上去把他俩分开,戴某某自己弯腰捡眼镜时,顾某某踢戴某某一脚,双方再次撕扯在一起,后顾某某打电话报警;3、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份,证实被害人顾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4、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戴某某被包头市公安局乌兰道派出所传唤至该所;5、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戴某某的身份情况;6、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7、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戴某某与被害人顾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顾某某谅解。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某因相邻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及理由,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顾某某与被告人戴某某系相邻关系,本应和睦相处,而其不能互谅互让和采取正确方法解决纷争,对此负有过错,应对被告人戴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世明人民陪审员  甘明星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久梁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