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524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陈德斌与贵州未来矿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斌,贵州未来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4民初1081号原告陈德斌,男,1965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大方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成永,男,汉族,住织金县。被告贵州未来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织金县城关镇。组织机构代码:76139809-2。法定代表人赵金明,该公司矿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孙锹,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洪武,织金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德斌与被告贵州未来矿业有限公司(下称未来矿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斌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成永,被告未来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孙锹、李洪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斌诉称:我经杨某介绍,于2015年12月22日体检合格后到被告未来矿业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次日凌晨,我在采煤工作面上运交接梁的过程中,被绞梁夹伤右手指。之后,我在织金县众康医院治疗,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系由被告支付。2016年3月4日,我向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被告否认与我存在劳动关系,为此,请求确认我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来矿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罗德斌罗某某系被告未来矿业公司采煤队队长,被告将该公司的采煤工程发包给罗德斌罗某某开采,罗德斌罗某某遂招聘杨某、曾某和原告等人到该公司从事采煤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22日,原告按罗德斌罗某某要求到织金县众康医院进行体检。同月23日凌晨,原告在被告井下扛交接梁过程中,被梁子夹伤手指。原告受伤后,被告单位员工陈孙锹送原告到织金县众康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和一定的生活费用。之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产生纠纷。2016年3月4日,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月26日,该局以本案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决定中止工伤认定。2016年3月31日,原告向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遂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织金县众康医院职业健康体检指引单及收款收据、杨某、曾某的上岗证、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织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人杨某、曾某的证言,被告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公司员工陈小文的上岗证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矿灯发放记录,因系发生此次事故后的登记记录,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发放上岗证给原告,但原告系被告公司采煤队队长罗德斌罗某某招用进入该公司工作,原告从事的工作系被告的工作范围,其在从事采煤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存在,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被告将其采煤工作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罗德斌罗某某,就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德斌与被告贵州未来矿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贵州未来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李卫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