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学红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刑初107号公诉机关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学红。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孝亮,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学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宝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学红及其辩护人刘孝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1、2013年10月7日前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学红在胶州市自己租住的房子内,以4000元钱的价格将1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孙某。2、2013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人张学红在胶州市自己租住的房子内,以1600元钱的价格将4包(重约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孙某。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前科查询、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证��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二、容留他人吸毒1、2013年10月7日前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学红在自己租住的房子内,容留孙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3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人张学红在胶州市自己租住的房子内,容留孙某、张某、王某、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前科查询、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学红贩卖毒品,又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学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解称其是帮孙某代购的冰毒,未获利,不是贩毒;第二次吸毒时,是孙某领着王某、王某某去其租房处吸毒的,不是其主动让他们去的。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张某是为其朋友孙某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孙某出于感谢而赠予其部分毒品是用于吸食,不是报酬,所以张学红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是非法持有毒品罪;2、张学红是在办理户口时被派出所工作人员调查时,主动承认了自己的身份情况并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应予减轻或从轻处罚;3、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中,毒品是由孙某提供的,且部分吸毒人员是被孙某叫去的,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4、张学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应从轻处罚;5、张学红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6、张��红表现较好,没有不良记录及劣迹行为,应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1、2013年10月7日前后的一天下午,孙某来到山东省胶州市被告人张学红租住的房子内,支付给被告人张学红人民币4000元让其帮忙购买冰毒。张学红获得冰毒后,在其租住的房子内将10克冰毒交付给孙某。孙某给被告人张学红约0.3克冰毒作为好处。2、2013年10月29日下午,孙某来到山东省胶州市被告人张学红租住的房子内,支付给被告人张学红人民币1600元让其帮忙购买冰毒。张学红获得冰毒后,在其租房内将4克冰毒交付给孙某。孙某给被告人张学红约0.3克冰毒作为好处。二、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3年10月7日前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学红在山东省胶州市自己租住的房子内,容留孙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3年10月29下午,被告人张学红在山东省胶州市自己租住的房子内,容留孙某、张某、王某、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综上,被告人张学红贩卖冰毒二次,涉案毒品共计14克;容留他人吸毒5人次。另查明,被告人张学红在取保候审期后逃跑,2014年7月21日被列为网上逃犯。经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铺集派出所侦查人员调查发现被告人张学红有两个户口。后侦查人员联系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丰田镇派出所,派出所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张学红来所办理户籍。2015年10月23日9时30分,张学红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丰田镇办理户籍业务时,被丰田镇派出所工作人员抓获。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张��红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到案的事实。(2)户籍信息、人像比结果,证实被告人张学红身份情况。(3)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证实2013年10月30日,扣押了孙某的毒品的情况。(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孙某、张某检测样本经检测为阳性。(5)情况说明,证实张学红所供称的“吕哥”尚未抓获。孙某、孙某、王某某均已被另案处理。(6)情况说明、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证实张学红被追逃的情况。2015年3月办案机关已发现张学红有两个户口,经联系其户口所在地的派出所,发现张学红正在该派出所办理户口登记。后该派出所电话通知张学红到该派出所办理户口,借机抓获了张学红。(7)羁押证明,证实张学红被羁押的情况。(8)前科查询,证实张学红无前科。2、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0日左右的一天,该来到张学红位于山东省胶州市租住的房子里,给其4000元让其帮忙购买冰毒。张学红外出一小时后回来,交给了该10克冰毒。该从包内拿出了一块冰毒作为张学红的报酬,后又拿出了0.5克与张学红一起吸食。2013年10月29日下午,该到了张学红租住的房子,让张学红帮该买了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重4克的冰毒。该叫来了孙某和王某某,孙某先和该一起吸毒了张学红冰壶内的冰毒。张学红外出获得冰毒后交给该,该给张学红约0.3克冰毒。该还另外拿出了约0.2克冰毒和王某某一起吸食。该每次从张学红处购毒都会给她留约0.3克冰毒,算是报酬。(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9日下午,吴某位于山东省胶州市租住的房子里,来了一个光头的中年男子,他给了张学红一摞钱。吴某给了这名男子一个冰壶就出���了,该男吸食了冰壶里剩余的冰毒。后又来了两名男子。吴某回来后,不知谁在冰壶里又放了冰毒,该和后来进来的两名男子一起吸食了冰毒。(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9日下午,孙某叫该和王某某去了山东省胶州市某居民楼3单元2楼东户,一个妇女给开的门。孙某和该吸食了冰毒。后来“大姐”回来了,该、王某某和那个开门的女人一起吸食了冰毒。(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9日下午,孙某叫该和孙某去了山东省胶州市某居民楼3单元2楼东户,一个妇女给开的门。孙某和该吸食了冰毒。后来“大姐”回来了,该、王某某和那个开门的女人一起吸食了冰毒。3、被告人张学红的供述,证实该有两个身份,一个叫张学红,一个叫吴某,吴某是顶替用名。2013年10月7、8号的一天中午,孙某在山东省胶州市某居民楼3单元2楼东户自己租住的房子内给了该4000元并要求该购买冰毒。该外出联系了“吕哥”并购得10克冰毒。后在租房内将冰毒给了孙某,孙某给了其约1克冰毒。孙某又另外倒出来一些和该一起在该住处吸食了冰毒。2013年10月29日下午2、3时,孙某给该打电话称和两个朋友一起来的并要购买冰毒。大约过了5分钟,孙某就到了,给了该1600元并要求该购冰毒。该出去后给“姓吕”的打电话并购得了4小包冰毒,每包约重1克。该回到住处,发现孙某、张某及两个姓王的男子均在。该将冰毒给了孙某,孙某给了该一小包冰毒的一多半,后又另外拿出一些冰毒与张某、两个姓王的男子在其住处吸食了冰毒。因孙某每次让该给其购买冰毒,都会给该一些冰毒作为报酬,所以该不额外给孙某加钱。4、辨认笔录(1)张学红辨认孙某的笔录及照片,证实孙某向其购买冰毒。(2)张学红辨认张某的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在其租房内吸食冰毒。(3)张学红辨认孙某、王某某的笔录及照片,证实孙某、王某某在其租房内吸食冰毒。(4)孙某辨认张学红的笔录及照片,证实张学红向其贩卖冰毒。(5)张学红辨认山东省胶州市某居民楼3单元2楼东户笔录及照片,证实该地点就是其向孙某贩卖冰毒的地点。5、毒品检验报告书,证实从孙某身人缴获的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为合法有效证据,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学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学红���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孙某、王某某是被孙某叫到张学红住处的,且吸食的毒品是孙某提供的这一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张学红所辩解及其辩护人所辨称的,其是为吸毒者孙某代购毒品,未收取报酬,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经查,孙某的证言及张学红的供述均证实,孙某每次取得毒品后都会给张学红分出一部分毒品作为酬谢,张学红取得该毒品后未立即与他人吸食,所以张学红从孙某处所获得的毒品应视为牟利,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张学红的刑事责任,故张学红的上述辩解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本案系孙某主动找到张学红购买冰毒的,该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张学红系自首的意见,经查,侦查人员已掌握张学红户籍登记情况并确认其身份后将其抓获,故张学红不是自首,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其它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学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22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燕燕审 判 员 李松光人民陪审员 徐香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焦文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