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303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宁夏红海投资有限公司与金龙忠、何应福、虎宝林、马仲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红海投资有限公司,金龙忠,何应福,虎宝林,马仲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03民初260号原告宁夏红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法定代表人晁有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金龙忠,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望远镇。被告何应福,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虎宝林,男,1976年8月6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马仲福,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红海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金龙忠、何应福、虎宝林、马仲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红海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夏红海投资有限公司以该案在本院(2015)吴红民初字第1971号案件中已经处理,系重复起诉为由提出撤诉申请,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红海投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97元,减半收取249元,由原告宁夏红海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宁夏红海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成波人民陪审员  张新生人民陪审员  张晓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丹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