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民终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大广、XX勇、杨胜江、刘元英、黔东南州黔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杨大广……,XX勇……,杨胜江……,刘元英……,黔东南州黔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民终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负责人贾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大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胜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元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黔东南州黔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岭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巩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负责人陈仁德……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大广、XX勇、杨胜江、刘元英、黔东南州黔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岑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岑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月19日16时10分,原告乘坐被告杨胜江驾驶的贵HA57**客车从客楼到岑巩,行经203省道小堡至注溪段时与被告XX勇驾驶的贵HM12**货车发生挂擦致客车侧翻,造成杨大广、邹显明(未得到理赔)等人受伤,原告杨大广左颞部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肺挫伤、L1-L5椎体左侧横突线性骨折、L4椎体左侧关节突线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杨大广于当日在岑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3月13日转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治疗52天,共计53天,花费医疗费59813.07元(3251.12+53361.95+3200.00)、护理费45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10.00元,交通费1370.00元,共计69898.07元(含刘元英和人寿公司垫付的13200.00元)。此次事故经岑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X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胜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刘元英垫付医疗费3200.00元、转院交通费1200.00元和生活补助费1000.00元,共计5400.00元;被告XX勇垫付生活补助费2000.00元。另查明,被告刘元英承包被告黔岭公司所有的贵HA57**营运,雇佣被告杨胜江驾驶,该车辆2014年5月28日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被告XX勇的贵HM12**货车于2014年5月8日在被告人寿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XX勇、杨胜江驾驶车辆肇事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造成原告住院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69898.07元,由XX勇、杨胜江二被告承担责任,但杨胜江受雇于刘元英,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该与雇员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杨胜江的肇事行为不属故意或重大过失,为此该责任应由雇主刘元英承担,刘元英的承运的车辆系被告黔岭公司所有,黔岭公司对选择承运人无过错,其不承担该次事故的责任,且该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则刘元英的责任应由财保公司按保险合同理赔。综合考虑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及事故原因,应由刘元英承担30%责任,被告XX勇承担70%责任为宜。鉴于XX勇、杨胜江二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均投有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因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赔付,本次事故尚有另一伤情较重的受害人未得到理赔,为公平保护本次事故所有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被告XX勇的贵HM12**货车的交强险赔偿总额122000.00元预留一半暂不处理。原告杨大广的各项损失共计69898.07元,先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10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0元,还应支付51000.00元,剩余8898.07元(69898.07元-61000元),按责任比例在两车各自投保的商业险中分担,即贵HM12**货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被告人寿公司承担6228.65元(8898.07×70﹪),贵HA57**客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险保险人被告财保公司承担2669.42元(8898.07×30﹪)。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大广医疗费、护理费等51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大广住院伙食补助费等6228.65元,共计57228.6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被告财保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大广住院伙食补助费等2669.4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原审判决后,人寿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偿明显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以及保监会会同公安部等新发布的《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规定,原审法院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同列入有责任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付不当,应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后,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2、上诉人认为住院病人结算单非医院正规报销凭证,其所体现的金额不能作为最终支付金额的依据,原审原告在岑巩县人民医院和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尚未结算,除上诉人垫付的10000元,以及原审原告支付的1000元外,原审原告杨大广再未支付任何费用,未构成经济损失,无诉求赔偿该费用的权利。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大广、XX勇、杨胜江、刘元英、黔岭公司、财保公司均未作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人寿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大广、XX勇、杨胜江、刘元英、黔岭公司、财保公司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所称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一审根据上述法律精神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项、不分责判决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并无不当。而关于医疗费的负担问题,虽然被上诉人杨大广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尚未支付产生正式发票,但被上诉人杨大广因事故受伤已是事实,一审根据医院方面出具的结算单要求上诉人承担相关责任并无不当。故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集东审判员 李邦华审判员 王 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