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2行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遵义万盛钢铁有限公司要求遵义市城乡规划局新浦分局履行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万盛钢铁有限公司,遵义市城乡规划局新浦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0302行初22号原告遵义万盛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礼仪镇颜村。法定代表人林志新,总经理。被告遵义市城乡规划局新浦分局,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浦新区。法定代表人向阳,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滢钦,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岑,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遵义万盛钢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遵义市城乡规划局新浦分局履行职责一案中,原告遵义万盛钢铁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原告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社会的利益,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遵义万盛钢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遵义万盛钢铁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许锦桃人民陪审员 高德涛人民陪审员 王凤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