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华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与杨天龙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杨天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第16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云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隋正言,华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孙凌云,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天龙。委托代理人:郭云雨,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天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庄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隋正言、孙凌云,被上诉人杨天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云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庄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系经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经营范围为:生产家具、家具部件及其他日用木制品;加工木材;家具设计、开发等。原告系2002年春季经庄河市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安置在庄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的退伍军人。同年6月,该局又将原告分配到被告处从事小货车司机工作,工作时间较灵活,工资结算方式为计件工资,工资发放形式为现金,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依法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称,被告给其发放工资至2010年8月,之后便通知其放假回家,放假之后,原告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也未再向原告发放过工资,但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2014年12月3日原告向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要求确认2002年6月至2010年8月之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被申请人(本案被告)向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600元、2倍工资7200元、节假日加班工资8000元、失业保险金24000元,合计44800元;3.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当日,该仲裁委以原告的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庄劳人仲不字(2014)第36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要求确认2002年6月至今,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02年6月至2010年8月初休息日加班工资18648.23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02年6月至2010年8月生活费4368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范围,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及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考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原告提供的2001年冬季奶役士兵和2002年春季转业士官安置名单、庄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为被告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原、被告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被告入职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建立职工名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劳动者的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入职时间,也未对原告提供的庄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出具的证明和证人到庭的证言提出相反的证据加以否定,应视为举证不能,原告的入职时间应以按原告的陈述为准,被告单位通知放假后,原告虽然一直没有上班,因双方至今没有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劳动关系存在至今,故可认定原告自2002年5月起即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和2002年6月至2010年8月生活费43680元的诉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该两项主张均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在原告未申请仲裁的前提下,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能对此作出裁判。被告辩称,原告称其于2010年8月已离开被告单位,双方属于两不管状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这种情形应视为原告行使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亦不存在,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原告杨天龙与被告华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自2002年6月始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华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职工、与上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错误;自1995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上诉人受庄河市木器厂有限公司委托将车队承包给李春和经营,车队所有司机均由李春和雇佣,工资也是李春和发放的,相应的权利义务应当是李春和与被上诉人享有和承担,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申请书的起诉状中均陈述其于2010年8月已离开上诉人单位,双方属于两不管状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这种情形应视为被上诉行使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上诉人单位对此无异议,应视为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原判依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结合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业务组成范围(所开车辆系上诉人所有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管理、监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基本劳动条件及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系其车队职工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认为受庄河市木器厂有限公司委托将车队承包给李春和经营,车队所有司机均由李春和雇佣,工资也是李春和发放的,相应的权利义务应当是李春和与被上诉人享有和承担,与上诉人无关的上诉理由问题,经查,原审中上诉人并未就此主张进行举证抗辩,二审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此主张,且即使上诉人受庄河市木器厂有限公司委托与李春和所签订的运输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属实,该合同系企业内部承包关系,并未改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已存在的劳动关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华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开伦审判员 缪 明审判员 王良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安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