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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3执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某与邱某、罗某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某,邱某,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403执88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林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执行人邱某。被执行人罗某。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万民初字第870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邱某、罗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邱某、罗某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邱某、罗某在梧州市新兴二路北一巷9-1号二层2号有一套商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邱某、罗某在梧州市新兴二路北一巷9-1号二层2号的一套商铺。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房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房产;但因被执行人过错造成被查封房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对被查封房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容立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冼滨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