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刑更3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李松波受贿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松波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刑更3211号罪犯李松波,男,汉族,1963年4月11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本科文化,现在云南省中安监狱服刑。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作出(2012)麒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松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5万元,退交的违法所得款30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刑期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宣判后,被告人李松波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九月五日作出(2012)曲中刑终字第2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生效后,2012年10月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中安监狱于2016年4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在云南省中安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云南省中安监狱瞿晖、徐德伟代表刑罚执行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黄坤、孙国华代表检察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以罪犯李松波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没收的财产15万元已上缴,违法所得款30万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建议对该犯减去剩余刑期。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松波现刑罚执行已达3年零5个月。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一次,2015年1月20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11月16日止。罪犯李松波在之后的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3次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松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松波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鸿波审 判 员 刘招银人民陪审员 房 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